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文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均不構成累犯)、所竊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 吳筱媛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服藥習慣(見偵卷第9、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63號被告謝文川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川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上午4時零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民宅前,先攀折吳筱媛放置於上址大門旁、以盆栽種植之玫瑰花枝條1枝(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離去;復於同日時6分許,返回上址,見吳筱媛放置於上址大門旁之玫瑰花植栽2盆(總價值共約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物品,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吳筱媛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筱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文川於警詢時之供述;㈡告訴人吳筱媛於警詢時之指訴;㈢證人 李育英 於警詢時之證述;㈣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現場照片6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被
告足跡資料截圖1張;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玫瑰花枝條部分,報告機關誤載為遭竊取之物品)。被告竊得之玫瑰花植栽2盆,均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113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陳韻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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