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咸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九包(淨重合計六.四四三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六.三二一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九只)、甲基安非他命共計六包(淨重共計十一.一八五公克、驗餘淨重共計十一.一三六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六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113年度聲沒字第159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嗎啡類(含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林咸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12年2月1日上午8時許,在其當時位在基隆市○○區○○街00號4樓居所處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其友人位在新北市萬里區瑪鋉頂街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咸志於111年4月至5月間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再由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3年5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於:
1、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福二街154巷口,為警查扣白色(結塊)粉末3包及白色透明結晶1包,其中白色(結塊)粉末,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各為0.551公克、0.373公克、0.381公克,合計淨重為1.30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97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包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889公克、驗餘淨重1.854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387號卷第271至273頁)在卷。
2、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為警逮捕搜索時,查扣白色及米色粉末、米白色結塊粉末共6包及白色透明結晶5包,其中白(米)色粉末及結塊粉末6包,均檢出均含海洛因成分(淨重各為0.066公克、0.104公克、3.692公克、0.940公克、0.321公克、0.015公克,合計淨重為
5.138公克【聲請書誤為5.31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124公克);白色透明結晶5包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各為0.154公克、0.357公克、0.776公克、4.012公克、3.997公克,合計淨重為9.29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282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1485號卷第361至364頁)在卷。
(三)以上扣案物,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見各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開毒品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所包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13年度聲沒字第159號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被告林咸志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林咸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上午8時許,在其當時位在基隆市○○區○○街0
0號4樓居所處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7號)。
㈡於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其友人位在新北市萬里區瑪鋉
頂街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
三、被告上揭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上開
二、㈠犯罪事實扣案之海洛因3包(淨重共約1.305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約1.889公克)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上開二、㈡犯罪事實扣案之海洛因6包(淨重共約5.318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約9.296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將前開毒品連同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檢察官李承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