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6號
103年度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至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至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至雄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於102年6月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1月17日16時至17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花旗汽車旅館626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日即18日9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施用上開毒品後,因身體不適而昏迷不醒,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經花旗汽車旅館之服務人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發現李至雄左手手臂內側插有注射針筒1支,並將其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採集李至雄之檢體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另將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送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至雄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陳秉宏 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警卷第5-6頁)。
㈢被告昏迷及扣案注射針筒照片各1張(見警卷第4頁)、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8-10頁)、佑民醫療財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紙、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彙總報告1份(見警卷第12-1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4頁)。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1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李至雄施用甲基安非他、海洛因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與海洛因,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後,今又再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各1次,顯見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應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用以施用海洛因使用,
亦確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等情,已經鑑定屬實,有前述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起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