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7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政耀
邱伯宗李治豐呂俊男梁勝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年度易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有罪部分撤銷。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一)庚○○是成年人,並知道陳○賢(民國00年0月出生,全名、完整年籍詳卷,已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應予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可能是未滿18歲的少年,庚○○為了要以假借抗議空污的方式取得承包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工程的機會,竟基於與未滿18歲之人共犯強制罪也不違反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而與丙○○、乙○○、辛○○(丙○○於事發時並非成年人,乙○○、辛○○則不知道陳○賢是未滿18歲的少年)、陳○賢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人,共同基於強制的犯意聯絡,由庚○○於107年2月26日晚上指示丙○○邀集上述人員後,其等就於107年2月27日上午8點19分左右,駕車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的中油公司○○煉油廠(下稱○○煉油廠)大門口集結,並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AVV-311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及陳○賢則一起搭乘不詳友人所駕駛的車輛(車牌號碼不詳),與其他身分不詳的成年男子所駕駛的數台車輛,從同日上午8點23分開始,將車輛以車頭接車尾的方式橫停在○○煉油廠大門前方,而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煉油廠的營業車輛從大門自由進出廠區的權利,之後警方人員據報到場處理後,庚○○、丙○○、乙○○、辛○○、陳○賢等人才於同日上午8點35分左右,將車輛駛離該處。
(二)乙○○於107年2月27日上午至○○煉油廠大門口集結而共同為上述強制行為後,又於同日上午8點26分左右,下車前往○○煉油廠大廳總機室,大聲咆哮要求廠長出面,經總機人員甲○○表示廠長當日不在廠區後,乙○○因感到氣憤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的犯罪故意,先用手掃向辦公桌機台話機,致使該機台話機的接收器損壞(毀損部分未經告訴),而以此展示暴力手段之加害身體的動作恐嚇甲○○,甲○○見狀遂向乙○○表示:「你不要為難我們這些上班工作的人」,乙○○聽到後,又接續向甲○○恫稱:「妳再跟我嗆聲,我就讓妳有事情」,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的言語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
二、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庚○○、丙○○、乙○○、辛○○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
1、被告庚○○在本院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一)所載的犯
罪行為,除辯稱其不知道陳○賢是未滿18歲的少年外,其餘部分全部都坦白承認。
2、被告丙○○、辛○○在本院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一)所載的犯罪行為,全部都坦白承認。
3、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的犯罪行為,全部都坦白承認。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庚○○、丙○○、辛○○、乙○○有犯罪事實(一)所載的犯罪行為,而被告乙○○另有犯罪事實(二)所載的犯罪行為:
1、被告庚○○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及自
白(見警1卷第43至51頁、他卷第315至323頁、原審易字卷第58至60頁、第221頁、本院卷第115、165、176頁)。
2、被告丙○○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及自
白(見警1卷第93至96頁、他卷第285至299頁、原審易字卷第59、168、221頁、本院卷第115、165、176頁)。
3、被告辛○○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及自
白(見警1卷第117至123頁、他卷第275至281頁、偵卷第103至107頁、原審易字卷第60、168、221頁、本院卷第115、165、176頁)。
4、被告乙○○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及自
白(見警2卷第127至131頁、他卷第229至233頁、原審易字卷第59、168頁、本院卷第115、165、176、17
7頁)。
5、證人即○○煉油廠副廠長壬○○(見警1卷第147至150
頁)、證人即○○煉油廠保全人員 林錦鉦 (見他卷第41頁)在警詢中的陳述、少年陳○賢(見警2卷第135至138頁、他卷第251至255頁)、證人即○○煉油廠行政組經理戊○○(見警1卷第163至166頁、第175至185頁、他卷第129至135頁)、證人即○○煉油廠公關人員陳俊佑(見警1卷第187至193頁、他卷第137至141頁)、證人即○○煉油廠操作員 蘇士元 (見警1卷第203至205頁、他卷第135至137頁)在警詢及偵查中的陳述
6、被害人甲○○在警詢中的陳述(見警1卷第159至161頁)。
7、○○煉油廠大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1卷第255
頁)、檢察事務官就上述監視錄影畫面所為的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25至130頁)、原審勘驗上述監視錄影畫面的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字卷第66至70頁)、○○煉油廠現場蒐證照片(見警1卷第256至257頁)。
(三)共同參與前述犯罪事實(一)的陳○賢為00年0月出生,於案發當時是未滿18歲的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見警2卷第135頁),被告庚○○雖然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並不知道陳○賢是未滿18歲之人,而陳○賢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我因為要找工作,所以透過丙○○的介紹而認識庚○○,庚○○並不知道我案發當時未滿18歲(見本院卷第181頁)。但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丙○○跟我說陳○賢是他朋友,想要找工作,當時丙○○沒說陳○賢是幾歲,但我這邊的工作需要滿16歲才能夠做,當時我看陳○賢的狀況好像不合適,所以介紹陳○賢去另一家公司工作(見本院卷第183頁),而被告庚○○既曾因認為陳○賢可能未滿16歲而特意轉介其至其他公司工作,則其對於陳○賢於案發當時可能未滿18歲這件事,顯然已經有所預見,且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我事先就知道丙○○有找陳○賢一起去○○煉油廠(見本院第118頁),而事先就知道陳○賢會參與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則被告庚○○有與未滿18歲之人共犯前述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足以認定。另被告辛○○、乙○○也都辯稱自己不知道陳○賢是未滿18歲的少年(見本院卷第119頁),而依照本案卷內事證,也無確切證據顯示被告辛○○、乙○○知道陳○賢是未滿18歲之人,再加上被告辛○○、乙○○均供稱沒有注意到陳○賢有一起前往○○煉油廠參與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見本案卷第118頁),故難以認定被告辛○○、乙○○有與未滿18歲之人共犯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的犯罪故意(被告丙○○於案發當時並非成年人,與其有關部分詳後述)。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丙○○、辛○○、乙○○犯罪事實(一)的犯行,及被告乙○○犯罪事實
(二)的犯行,均已足以認定,並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中所謂的「強暴」,是指以實力不法加於他人的行為,且不以直接的手段為限,即使是間接施於物體而影響他人的行為,也包括在內。本件被告庚○○、丙○○、辛○○、乙○○犯罪事實(一)的行為,雖然沒有對○○煉油廠人員施以直接的強制力而阻止其營業車輛出入該廠區大門,但被告等人刻意將車輛以車頭接車尾的方式橫停在○○煉油廠大門前方,仍是以不法力量間接施於物體,且已經影響○○煉油廠的營業車輛從大門自由進出廠區的權利。因此,被告庚○○、丙○○、辛○○、乙○○犯罪事實(一)的犯罪行為,都是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的強制罪,另被告乙○○犯罪事實(二)的犯罪行為,則是犯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4人行為之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的規定雖然有修正,但此次修正只是將上述規定的罰金刑,由原本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而提高的額度,改以在刑法本文明文規定,其法律效果(刑責輕重)並沒有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應直接依修正後的規定論處。
(二)被告庚○○、丙○○、辛○○、乙○○彼此間,及與少年陳○賢及上述身分不詳的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中,先後2次以上述方式恐嚇被害人甲○○,且行為時間相近,所侵害的法益也相同,應該是基於同一個犯罪意思所為的數個舉動,故宜整體的來評價這數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被告乙○○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上述2犯行,犯罪行為不同,所侵害法益的對象也不一樣,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
(四)被告庚○○於案發時是已經滿20歲的成年人,而陳○賢當時則是未滿18歲的少年,且被告庚○○知道陳○賢是未滿18歲之人,已如前述,則被告庚○○與少年陳○賢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丙○○於案發當時雖不是未滿18歲的少年,但也不是已經滿20歲的成年人,因此,被告丙○○雖知道陳○賢於案發當時是未滿18歲的少年(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丙○○的陳述),但不需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辛○○、乙○○於案發當時雖然已經滿20歲,但並無確切證據顯示其2人知悉陳○賢是未滿18歲之人,已如前述,故就被告辛○○、乙○○部分,亦不需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另外,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庚○○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依據被告庚○○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並無起訴書所載的上述前科(上述資料應是同案被告己○○的前科紀錄),而依據上述前案紀錄表,被告庚○○也沒有其他構成累犯的前科紀錄,故起訴書就此顯然有所誤會,併予敘明。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認為被告丙○○、辛○○、乙○○犯罪事實(一)的
犯行,及被告乙○○犯罪事實(二)的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⑴犯罪的動機、目的:被告3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陳稱:因抗議空污問題,而為本件強制犯行,但證人壬○○、戊○○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後續協商過程並未曾提及空污,而是要求承包工程,且被告丙○○於偵訊時亦坦承:為應付偵詢,故以抗議空污為藉口,足見被告3人是為圖取承包工程的利益,才為本件強制犯行;另被告乙○○因要求廠長出來未果,而惱羞成怒為本件恐嚇犯行;⑵犯罪的手段:被告3人駕車以車頭接車尾之接續橫停方式,妨害○○煉油廠營業車輛通行;被告乙○○另以用手掃向機台話機及言詞恫嚇的方式為恐嚇行為;⑶犯罪行為人的生活狀況:被告丙○○自述從事噴漆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被告乙○○自述待業中;被告辛○○則自述從事人力派遣,月入3至5萬元不等;⑷犯罪行為人的品行:被告3人於本案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⑸犯罪行為人的智識程度: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被告乙○○自述高中休學、被告辛○○自述高職畢業的教育程度;⑹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的程度:被告3人公然聚眾以違規停車方式,妨害○○煉油廠營業車輛通行;又被告乙○○所為恐嚇犯行,致被害人甲○○心生畏懼,其3人違反義務程度高;⑺犯罪所生的危險或損害:被告3人共犯強制犯行,妨害○○煉油廠營業車輛通行時間約10幾分鐘,又被告乙○○之恐嚇犯行,造成被害人甲○○心理受創;⑻犯罪後的態度: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並已分別與○○煉油廠、證人壬○○及被害人甲○○達成調解及和解,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和解書可以證明,足見被告3人犯後態度均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辛○○、乙○○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各量處拘役30日,另就被告乙○○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亦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乙○○所犯2罪的犯罪時間尚屬集中,另考量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的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的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的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且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的痛苦程度,是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的方式,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的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乙○○本件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另又考量被告丙○○、乙○○、辛○○3人,未曾因刑事案件受刑之宣告,其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與○○煉油廠、證人壬○○及被害人甲○○達成調解及和解,諒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3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為使被告3人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故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經斟酌其3人犯罪情節後,命被告乙○○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被告丙○○、辛○○則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在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扣案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執行刑的結果、所為的緩刑宣告也屬妥適,對於上述沒收的論述,亦屬正確。
2、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丙○○、辛○○、乙○○犯罪事實
(一)所示犯行及被告乙○○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雖然主張:原審未詳加審酌被告3人惡意聚眾,在上班、營運期間,以總數10輛的自用小客車,併排停放而堵住○○煉油廠出入口,已生嚴重妨害公營事業正常營運的結果。其等甚至以空污為藉口,真實目的則為圖取承包工程的利益,且其等糾結群眾鬧事、阻滯事業營運,一旦造成公營事業主管莫大壓力,而難以適當依法執行執務,後果可謂危害至大,但原審判決對於被告3人上述行為的量刑,卻均只有拘役的刑度,且併予宣告緩刑,實難認對被告3人上述犯罪所造成的損害結果,已有妥適之量處,故請求另為適切之科刑。然而,被告3人的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事項,原審均已經詳加審酌如前,至於上訴意旨所稱被告3人犯行所可能造成的危險(即公營事業無法順利營運),以本件的犯罪模式是否確有發生的可能?並非無疑,此由警方人員據報前來處理後,被告
3人及其他共犯就馬上駕車離去此一情狀,即可作為佐證。此外,被告3人在本案中,都是聽從同案被告庚○○的指揮行事,在共犯結構中居於較次要的角色,惡性也較為輕微,原審因此對其3人量處拘役之刑,且併予宣告緩刑,應無輕縱被告3人而有量刑不妥適或宣告緩刑不恰當的情形。因此,檢察官以上述理由就被告丙○○、辛○○、乙○○3人所提起之上訴,並無理由,應就此部分予以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論斷的理由(關於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為被告庚○○上述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的強制罪,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庚○○罪刑,雖然有其依據,但依據本案卷內資料,少年陳○賢也有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原審卻漏未審酌此部分事證,進而未以被告庚○○與少年陳○賢共犯本件強制罪為由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容有違誤。因此,檢察官就此部分的上訴理由,雖然只有提及上述(五)2、的部分,但在被告庚○○此部分犯行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後,原審對於被告庚○○的量刑,確實有過輕之不妥,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七)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庚○○上述強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度,並諭知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1、被告犯罪的動機:要以假借抗議空污的方式取得承包中油公司工程的機會。
2、被告的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刻意將車輛以車頭接車尾的
方式橫停在○○煉油廠大門前方,妨礙○○煉油廠的營業車輛從大門自由進出廠區的權利,時間約有10幾分鐘,而被告庚○○於此部分犯行中是居於主導的地位,犯罪情節、惡性自較其他共犯為嚴重。
3、被告的犯後態度: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時,並未坦承
全部犯行,是直到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才就全部犯罪過程中予以坦承,但就陳○賢為未滿18歲之人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知情。另被告庚○○已經與證人壬○○就本案達成和解,有其2人簽立的和解書可以證明(見原審易字卷第243頁),已見其彌補本案過錯所為的努力。
4、被告庚○○於為本件犯行之前,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其素行狀況不佳,且先前已曾犯有罪名相同的強制罪,卻又再犯本案,彰顯其並未因前案遭判刑而知所警惕的心態。
5、被告庚○○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清潔工程,家庭經
濟狀況尚可(參見本院卷第178頁的被告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五、沒收:本件警方人員所查獲的扣押物品(見警1卷第33、81、13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庚○○上述強制犯行有關,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另起訴:被告庚○○與被告己○○是朋友關係,庚○○於107年2月22日之前某天,得知被害人丁○○所經營的「野丫頭小吃部」(位在高雄市○○區○○路○○○號),曾於107年2月12日遭 許宗民 等人砸店,另於同年月22日晚上12點左右,庚○○與 洪進 家、 洪銘廷 (上述2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他身分不詳的7、8名男子前往「野丫頭小吃部」消費到隔天(23日)凌晨2點左右,庚○○、 洪進家 與另一身分不詳的男子,再邀約丁○○前往高雄市○○區○○路的「康師傅」按摩店按摩到凌晨4、5點左右,才返回「野丫頭小吃部」。在回途中,洪進家曾提出入股「野丫頭小吃部」的要求,但丁○○沒有回應,抵達「野丫頭小吃部」後,庚○○與丁○○一起下車,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的犯罪故意,向丁○○表示須答應洪進家入股,如果不答應,洪進家也會強迫其答應。丁○○因認洪進家等人經常到「野丫頭小吃部」找麻煩,乃無奈答應,2人進入「野丫頭小吃部」後,庚○○卻不再談入股的事情,反而開口要求丁○○須按其營業額的1、2成計算,每月交付保護費5萬元,並表示其可以處理該店糾紛及保證店內正常經營,丁○○向其求情表示小吃店經營不易,且營收不正常,庚○○才同意丁○○每月繳納保護費3萬元,並約定於每月1日收取,庚○○則保證洪進家、許宗民等人不再找「野丫頭小吃部」的麻煩。丁○○因此於107年3月1日晚上6點左右,在高雄市○○區○○路與沿海路口的「麥當勞」內,當場交付3萬元現金給庚○○。庚○○又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上述恐嚇取財的犯意聯絡,由庚○○指示己○○於107年4月1日下午6點左右,前往「野丫頭小吃部」,向丁○○收取保護費3萬元。之後因為庚○○於107年4月12日另案入監服刑,故將其所使用的手機交給己○○使用,而丁○○則因無力支付107年5月份的保護費,乃於107年4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到庚○○的手機,表示無法再支付3萬元保護費,己○○接獲該訊息後,仍於107年4月30日再度前往「野丫頭小吃部」向丁○○要求交付保護費,但因丁○○已無力交付而沒有成功收取。故認為被告庚○○、己○○此部分行為,都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的恐嚇取財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
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雖然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在內,但無論是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作為訴訟上的證明,要達到通常一般人都不致於有懷疑,而可以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方可作出有罪的認定,如果無法達到此種程度,而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時,就無法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認定。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的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的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因此,如果檢察官無法提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據,或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自應判決被告無罪。
三、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的意見:
(一)被告庚○○坦承其於107年3月1日、同年4月1日,有從被害人丁○○處各取得3萬元款項,但否認有恐嚇取財的犯罪行為,辯稱:每個月3萬元的款項,是丁○○請我收取客人積欠的帳款、幫她找人關說看能不能不要開罰單、出面處理客人滋事、向「野丫頭小吃部」隔壁店家「仙台料理」協調租用停車位及油煙排放糾紛等事項的費用,丁○○是透過「採紅菱」的老闆娘主動問我能不能幫忙處理,當時丁○○也請我幫忙,要洪進家及許宗民不要再到店裡鬧事,並說成功的話,會給我更多的報酬。至於洪進家說要入股「野丫頭小吃部」的事情,是洪進家自己跟丁○○說的,跟我沒有關係,我也沒有跟丁○○說「如果不答應洪進家入股,洪進家也會強迫她答應」這樣的話。
(二)被告己○○坦承其於107年4月1日,有依庚○○的要求,前去向被害人丁○○收取3萬元再轉交給庚○○,但否認有恐嚇取財的犯罪行為,辯稱:庚○○要我去拿的3萬元,我不知是什麼錢,是107年4月18日收到丁○○的簡訊後,我才知道是保護費,而我於107年4月30日去找丁○○,是跟她說庚○○入監,錢就不要收了,我並沒有對丁○○恐嚇取財。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庚○○、己○○有前述的恐嚇取財犯行,是以被告庚○○、己○○的供述、被害人丁○○的陳述、被告己○○於107年4月30日前往「野丫頭小吃部」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丁○○與原為被告庚○○所使用、後為被告己○○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LINE為對話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等事證,為其主要依據。
五、本院認為被告應判決無罪的理由:
(一)被害人丁○○所經營的「野丫頭小吃部」,曾於107年2月12日遭許宗民等人砸店,被害人丁○○因此於107年2月13日報警處理。在此之後,被告庚○○於107年3月1日,有向被害人丁○○取得3萬元款項,另於107年4月
1日,被告己○○在被告庚○○的指示下,向被害人丁○○收取3萬元款項,被告己○○再將該收取的款項轉交給被告庚○○;又被害人丁○○於107年4月18日有以LINE傳送「可能沒辦法給3萬元保護費」的訊息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當時使用該行動電話的被告己○○收到該訊息後,於107年4月30日有前往「野丫頭小吃部」,但當時被害人丁○○沒有交付任何款項給被告己○○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足以認定:
1、被害人丁○○在警詢及偵查中的陳述(見他卷第43至47頁、第49至52頁、第155至159頁)。
2、被告庚○○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見
警1卷第47至50頁、他卷第321至323頁、原審審易卷第67頁、原審易字卷第57至58頁、第214至218頁、第224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3、被告己○○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見
警1卷第56至59頁、他卷第262至264頁、原審審易卷第67頁、原審易字卷第58至59頁、第218至219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4、被害人丁○○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LINE進行對話的
翻拍照片(見警1卷第65至67頁、警2卷第235至237頁)、對話紀錄(見警2卷第241至249頁)、被告己○○於107年4月30日前往「野丫頭小吃部」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1卷第61頁)、「野丫頭小吃部」107年
2月12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1卷第260頁)。
(二)關於被告庚○○、己○○所收取上述3萬元款項的性質,被害人丁○○於107年3月27日警詢中陳稱:「(問:於
107年2月12日『野丫頭小吃部』遭砸店後,有無再遭恐嚇、毀損?)於107年2月22日晚上12點左右,庚○○與洪進家、洪銘廷及7、8名身分不詳的男子來店裡消費到隔天2、3點,之後洪進家邀我單獨1個人跟他去按摩,因為獨自1人前往我會害怕,所以我就說請大家一起前去比較好,庚○○、洪進家、我及另1名身分不詳的男子,就一起前○○○區○○路「康師傅」按摩店按摩,到了清晨4、5點,在返回店裡的車上,洪進家跟我說想要入股小吃店,當時我不知道怎麼回答,下車後庚○○就叫我一定要答應洪進家,如果我不答應,洪進家也會強迫我答應,我當時心想洪進家常來店裡找麻煩,我害怕出事,所以就答應了」、「(問:你答應洪進家入股,雙方的約定為何?)我一開始以為洪進家要拿錢來加入股東,結果後面庚○○跟我談,我才知道他們要向我收取每月營業額1、
2成的費用,原先他們說5萬元,後來我跟庚○○說小吃店經營不易,能否降到3萬元,並要庚○○保證洪進家、許宗民等人不能再來店裡找麻煩,庚○○當下有跟我保證」、「(問:庚○○要你每個月支付3萬元的費用,並保證店裡的正常經營,其意為何?)就是要向我索取保護費」(見他卷第50至51頁),另於偵訊中證述:107年4月份的3萬元,是己○○跟另1個身分不詳的男子來店裡跟我拿的,當時庚○○有事先跟我聯絡,他說他在台南工作,不方便接電話,有什麼事情或我店裡有什麼麻煩可以打電話給己○○,我說收保護費沒關係,只要洪進家及許宗民不來店裡喝酒就好了,但洪進家還是有來,許宗民就沒來了(見他卷第157頁),而以「保護費」形容上述3萬元款項,且稱其交付「保護費」的前因,是因為洪進家表示想要入股「野丫頭小吃部」,又其最後同意每月支付3萬元給被告庚○○,則是因為被告庚○○索要所致。
(三)「保護費」並不是法律上的用語,並無法律上的定義可言,而一般人所謂的「保護費」,通常而言雖然是指店家因一些檯面下的事項而支付給當地具有地方勢力人士的款項,但此一款項究竟是不是屬於刑法上恐嚇取財罪被害人所交付的財物,仍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無法因被害人將之定義為「保護費」,就可以直接認定是被害人因遭恐嚇所交付的財物。就本案檢察官起訴的情形而言,如果被告庚○○、己○○是利用「野丫頭小吃部」先前曾遭許宗民等人砸店或洪進家會至該處找麻煩的機會,以明言或暗示的方式,向被害人丁○○傳達如果不繳交所謂的「保護費」,日後「野丫頭小吃部」遭人砸店或找麻煩的事情將不斷發生等相關訊息,則該「保護費」自應屬被害人丁○○因遭恐嚇所交付的財物;但如果是被害人丁○○因為有前述被砸店、找麻煩的經歷,自己主動藉助其他地方人士的勢力,以避免、減少日後此種狀況繼續發生,並以交付「保護費」作為對價,則被告庚○○、己○○在此種情形下所收取的款項,自無法認為是被害人丁○○因遭恐嚇所交付的財物。
(四)依據本案卷內的證據,並無任何證據顯示「野丫頭小吃部」於107年2月12日遭許宗民等人砸店的事情,與被告庚○○有何相關,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有以此一事件要求被害人丁○○每月交付3萬元的款項,而檢察官的起訴事實,雖然將此一事件加以記載,並稱被告庚○○對於此一事件有所瞭解,但始終沒有舉證或提出任何論述說明此一事件與被告庚○○向被害人丁○○收取上述款項有何相關,自然無法認定被告庚○○有藉由此一事件的發生,向被害人丁○○傳達如果不交「保護費」將會再發生類似事件的訊息,並進而向被害人丁○○收取上述款項。
(五)關於洪進家要求入股「野丫頭小吃部」部分,被害人丁○○所稱「下車後庚○○就叫我一定要答應洪進家,如果我不答應,洪進家也會強迫我答應」,被告庚○○否認有對被害人丁○○為相關的陳述(見他卷第321頁),且本案卷內也沒有其他事證可以證明被害人丁○○此部分指述屬實,在這樣的情形下,被害人丁○○此部分所言是否可信?已不免令人感到懷疑。況且,即使被害人丁○○此一指述內容為真,但被告庚○○如此陳述,究竟是要藉此恫嚇被害人丁○○、對其施加心理壓力,還是只是在描述洪進家平時為人處事的方式?從被害人丁○○所言的前後文義,實在無從予以確認,因此,也無法以被害人丁○○此部分證詞,推認被告庚○○有藉由洪進家要求入股「野丫頭小吃部」這件事,向被害人丁○○傳達如果不交「保護費」日後將會被洪進家找麻煩的相關訊息,並進而向被害人丁○○收取上述款項。
(六)依據被害人丁○○上述警詢中的陳述,雖然指稱其遭被告庚○○索要「保護費」,但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我在經營「野丫頭小吃部」期間,發生過客人到店內消費卻不付錢的事情,積欠的金額大概有1、20萬元,我打算找人把錢要回來,而於許宗民等人來店裡鬧事後,我就去找「採紅菱」的老闆娘「紅菱」,請她幫我想辦法,她就把庚○○找過來介紹給我,說庚○○可以幫我圍事,預防別人來找麻煩。庚○○原本說每個月要5萬元,我說景氣不好,加上「紅菱」幫忙溝通,最後說好每個月3萬元。之後我有請庚○○幫我跟「仙台料理」協調油煙排放的事情,另外有位欠帳的客人,是庚○○的朋友,我有請庚○○幫忙把錢收回來。我107年3、4月都有給庚○○3萬元,而這2個月我請庚○○幫忙,他也都有幫忙,我不是因為庚○○對我恐嚇,才給他上述款項(見原審易字卷第150至160頁),可知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所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的證詞相差甚多,則被害人丁○○警詢所言是否屬實?已令人有所懷疑,而在卷內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害人丁○○警詢中所言較為可信的情形下,實無從以被害人丁○○先後不一的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庚○○的認定。
(七)依據被害人丁○○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LINE進行對話的紀錄,被告庚○○與被害人丁○○曾有如附表所示的對話(見警2卷第241至249頁),而由該對話內容可知,附表編號1、2的對話,應該是被告庚○○與被害人丁○○在談論由被告庚○○向「仙台料理」協調租用停車位及油煙排放糾紛的事情;附表編號3的對話,則是被害人丁○○想找被告庚○○談論被開單繳納罰款的事情;附表編號4的對話,則是被害人丁○○透過被告庚○○向「進哥」收取消費款項,足見被害人丁○○確實有許多經營「野丫頭小吃部」的事務,都是委請被告庚○○幫忙處理,而此與被告庚○○上述辯解及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的證詞都相互符合,反而是被害人丁○○警詢中的陳述,並無法解釋被害人丁○○為何會常常委請被告庚○○幫忙處理「野丫頭小吃部」的經營事務。由此可以推認被告庚○○上述辯解及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的證詞應較為可信,並更加顯示無法以被害人丁○○於警詢中的陳述而認定被告庚○○有恐嚇取財犯行。
(八)被告己○○於107年4月1日,雖然有去向被害人丁○○收取3萬元款項,但依據卷內所存在的證據,並無法證明其當時知道所收取的是什麼樣的款項。另被害人丁○○於
107年4月18日雖然有以LINE傳送「可能沒辦法給3萬元保護費」的訊息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當時使用該行動電話的被告己○○收到該訊息後,於107年4月30日仍有前往「野丫頭小吃部」,已如前述,但依據卷內所存事證,並未顯示被告己○○於107年4月30日有以恐嚇或其他不法方式要求被害人丁○○繼續支付每個月3萬元的款項。況且,被害人丁○○所答應付給被告庚○○的款項,並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確實是因遭受被告庚○○恐嚇而同意交付,已詳述如前,故被告己○○受被告被告庚○○所託而前往向被害人丁○○收取款項的行為,自然也難以認定有共犯恐嚇取財犯行的情形。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庚○○、己○○2人確實有被訴的恐嚇取財犯行,故原審以被告庚○○、己○○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為由,諭知其2人無罪,自屬正確。檢察官仍依據被害人丁○○於警詢中的證述內容,以原判決諭知被告庚○○、己○○無罪並不妥適為由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佳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LINE對話內容(「李」指被害人丁○○,「洪」指被告庚○○)│├──┼────────────────────────────┤│1│「李:你跟隔壁仙台熟嗎?」、「李:他的停車場經常都是空的│││,我們上班幾乎他們都下班了,可以幫忙我租一個停車位給少爺│││嗎?如果可以就租我們廚房外面角落那裡,晚上門我們可以幫忙│││關,其他我們客人的車保證不會停他們停車場」、「洪:好」、│││「洪:明天處理」、「李:謝謝你」、「洪:明天我去他們店吃│││飯順便說」│├──┼────────────────────────────┤│2│「洪:要問跟仙台的老闆講的怎樣」、「李:抽煙機的事我聯繫│││了,這兩天還沒幫我用」、「李:放心我會用好的」、「洪:位│││置要給我們使用嗎」、「李:車嗎?沒有說」、「洪:你弄好,│││我再約他來一趟」、「李:我先抽油煙用好了再說」│├──┼────────────────────────────┤│3│「李:我想找你說關於離醫院近罰款的事情,因為催繳單已經下│││來了」│├──┼────────────────────────────┤│4│「李:弟弟,進哥那天的單你什麼時候幫我處理一下,謝謝」、│││「洪:少年啊沒拿去嗎」、「洪:我問看看」、「洪:我等等拿│││過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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