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原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振華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振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拾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ꆼ被告潘振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7月28日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於103年7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
ꆼ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3年10月17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為被告雖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依卷內證人 鄭嘉文 、 胡怡樺 、 簡政德 、 林美娟 、 林婉如 等證人之證述內容及現有之相關物證、書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警詢中曾經警通知仍未到案說明,而其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次數並達5次,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除了住臺東縣鹿野鄉以外,尚有住在新北市樹林區、雲林縣麥寮鄉等處,有事實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審酌被告所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ꆼ至於被告雖另陳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分期付款當中,現由其母親在付款,然因其母親有視障又不識字,其父親有重聽,其大哥又在北部生活,故需其返家處理車輛貸款及賣車事宜,請准被告交保等語,惟查:被告所述車輛分期付款,現已由其母親代為付款,尚非急迫,且本件被告並未禁止接見通信,被告朋友亦會前往監所探視,被告當可請其朋友協助處理車輛事宜,又被告父親現以務農為業,當亦可協助被告處理日常事務,況被告陳稱前揭車貸目前僅餘14期,每期應繳金額為新臺幣4800元等語;此外,被告所主張之事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必須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認為依被告所犯之犯行、罪責,具保並不足以代替羈押確保被告日後仍能到庭,被告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3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黃ꆼ儀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