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被告甲○○之前科事實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6年度中簡字第27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7年度中簡字第23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3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34號裁定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得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嗣於98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上揭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竊盜他人財物、犯罪之手段係徒手為之、前有竊盜不良素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輕,竊得物品已由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肇致之具體損害程度,及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