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屬不該,加以其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竟仍不知警惕,復犯本案相同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對於前次判刑處罰,並未受其教化懲儆之效,本次理應重懲,惟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係從事保全業,及斟酌其本次酒醉駕車行為,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且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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