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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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家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聲字第9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養父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甲○○與 林金水 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林金水(男、五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子,因林金水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死亡,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林金水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而綜觀全案卷證,及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之陳述略以:「當時他入贅我媽媽家,因他沒有小孩,希望在晚年有人照顧他,所以收養我……但養父生前對我不好,他經常為了賭博跟我要錢,要不到錢就打我……我並沒有繼承他的遺產」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一七三八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誤,本院認林金水先前收養聲請人之原因已消滅,亦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終止其與林金水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