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同日下午四、五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工作處所之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甲○○與其妻 劉瑞珍 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同為警查獲,並在不知情之劉瑞珍所攜帶之皮包內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白色粉末狀,毛重零點三三二零公克、淨重零點零五二零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零五零零公克)及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再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白色粉末海洛因一包、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內載尿液〔A0000000〕一瓶、所有人姓名甲○○)各一紙在卷可稽。而上述扣案之白色粉末海洛因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零點三三二零公克、淨重零點零五二零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零五零零公克),有上開醫務中心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航藥鑑字第0九九三0二二號鑑定書附卷可按。復查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及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五零零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取樣之海洛因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只,其與所盛裝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塑膠袋已與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參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七四0號函旨,亦認以傾倒、刮杓刮取方式予以分離後,原送驗包裝物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上開毒品海洛因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查獲第一級毒品,其外包裝塑膠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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