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源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源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源芳於民國101年1月26日19時、20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名)南投市南崗工業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1杯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沿南投市○○○路○街○○巷往南崗二路639巷方向行駛,欲返回其南投市○○里○○路○○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南崗二路639巷與同源圳自行車步道口,見警方在前方巡邏而停車,警員見狀發覺有異,上前稽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源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 曾慶州 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暨所附現場圖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案被告飲酒後駕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且所繪製之同心圓亦有扭曲、偏離標線等情,有前開心圓測試圖1份附卷可按。是其於前述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不能安全駕駛,益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又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81毫克酒醉程度,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2年以下之刑度,惟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足收刑罰教化之功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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