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均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論罪科刑欄、據上論斷欄及附表「罪刑及應處刑罰欄」所載之罪刑及宣告刑,均未記載「累犯」,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均累犯」之記載,顯係誤繕,因與原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自應更正,並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