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曉韵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曉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沈曉韵雖辯稱附表所示之言語均為氣話云云,然附表所示之言語,均含有對告訴人 袁慶芳 之本人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為將來惡害通知之意涵,被告亦自承如其收到相同訊息亦會害怕等語在卷(他卷第46反面),復以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又為獅子會成員而具有一定知識水準,為被告陳述明確,故被告就附表所示言語會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情況,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並非可採。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對告訴人所為之惡害通知,時間分別為108年6月25日、同年7月7日、同年7月20日,各次惡害通知之時間顯有明顯間隔,應認為係分別犯意,是被告所為3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應為接續犯而成立1罪等語,並非妥恰。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為上開3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為顯有不當,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然考量被告先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3次犯行間之間隔時間、犯罪手法類似、罪質相同等情狀,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時間內容1108年6月25日中午11時49分至12時46分「我會用死來處理這場悲劇」、「妳玩火自焚」、「同歸於盡」、「看來妳要紅拭目以待我不會如此放過太了不起的女人」、「妳好好處理否則家破人亡」、「我氣到要死但我會有人陪葬」2108年7月7日凌晨1時53分至2時18分「聽過現世報?妳的女兒還在我快死了賤女人我死不足惜下賤的女人我用生命妳的女兒你的兒子最棒最大死了」3108年7月20日上午10時26分至10時54分「我要上台說話妳看著辦這件事我用命處理最後一次告訴你請你慎思」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879號被告沈曉韵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曉韵與 林怡伶 分別為臺北市黃埔獅子會前會長與現任會長,沈曉韵因積欠林怡伶債務及該會人事問題,發生爭執。沈曉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傳送如附表所示加害林怡伶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文字予林怡伶,致林怡伶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怡伶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曉韵之自白坦承透過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與告訴人林怡伶之事實。2告訴人林怡伶之代理人 金冠穎 律師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份證明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先後多次分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林怡伶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9日
書記官林憶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時間內容1108年6月25日中午11時49分至12時46分「我會用死來處理這場悲劇」、「妳玩火自焚」、「同歸於盡」、「看來妳要紅拭目以待我不會如此放過太了不起的女人」、「妳好好處理否則家破人亡」、「我氣到要死但我會有人陪葬」2108年7月7日凌晨1時53分至2時18分「聽過現世報?妳的女兒還在我快死了賤女人我死不足惜下賤的女人我用生命妳的女兒你的兒子最棒最大死了」3108年7月20日上午10時26分至10時54分「我要上台說話妳看著辦這件事我用命處理最後一次告訴你請你慎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