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家他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36號原告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業於第一審和解成立,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8年度家救
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於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號審理時,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29日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果,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4,563元。
㈢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
由各自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其立法意旨即在鼓勵當事人成立和解以減輕訟累,並增進當事人間之和諧。本件扣除依上開規定本得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外,尚應向當事人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一即4,854元。依本件和解筆錄內容,上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家事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簡慧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