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德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債務關係而有所糾紛,理應以理性溝通協調方式解決糾紛,被告卻以強暴的方式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935號被告楊明德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新川里4鄰大坑12之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德(涉嫌恐嚇、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至97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98年4月28日, 周海鋒 約 劉貴蘭 、楊明德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路口商談借款債務問題,討論當中,楊明德因覺得周海鋒態度不好,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周海鋒發生拉扯,使周海鋒受有右眼周皮下淤血、頸部皮下淤血、右上背皮下血腫併表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海鋒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明德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周海鋒、同案被告劉貴蘭結證屬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告訴人雖另指稱被告楊明德當時係夥同另三名年輕人毆打伊云云,惟此業據被告楊明德加以否認,劉貴蘭亦結證稱:楊明德並未帶三個年輕人來等語,故尚難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檢察官黃智勇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邱佩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