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士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傷害案件(96年度訴字第2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前經本院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48號),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99年度抗字第904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邱士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士豪因犯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77號、96年度偵字第1360號)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1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8年
8月16日更犯偽造文書罪,及於98年8月20日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3月25日以99年度簡字第116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查受刑人之前科表,受刑人另因戶籍法、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4927號提起公訴,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92號審理中(經查,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改以99年度簡字第3092號審理中),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甚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觀諸本條規定併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係於99年
4月22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9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聲字第510號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見99年撤緩字第48號卷第1~2頁)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又受刑人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在苗栗縣卓蘭鎮老庄里15鄰老庄115號,復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等資料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參(見99年撤緩字第48號卷第9~10頁,於99年9月20日申請查詢),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邱士豪於緩刑期內即98年8月16日、98年8月20日分別更犯偽造文書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3月25日以99年度簡字第11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
又查受刑人於前開受有罪判決確定之偽造文書等犯行遭查獲後不久,即再於98年8月25日起共同參與偽造 張金龍 身分證、盜刻張金龍之印章進而冒用「張金龍」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並據以將其申辦之帳戶販售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作為受領詐欺款項之帳戶等罪嫌,此犯行業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4927號、第13640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92號審理中,又受刑人邱士豪所涉上開案件雖未審結、判決確定,然受刑人並已於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99年度偵字第13640號案件中坦認犯行(於警訊、偵查中坦承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904號卷第21~23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3案之犯罪態樣、罪質、侵害法益雖相異,然其所犯後2案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內為之,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發生後遭追訴及審判而生警惕、悔悟之心,實難謂受刑人僅係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係分別2次犯偽造文書罪等罪,顯然其係為圖私利而以違犯法律之方式為之,則其對觸犯刑事法律即非單一偶犯,既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足見前案以受刑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予以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靜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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