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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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建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年4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建銘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建銘駕駛車號00-000
0號之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12月12日17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號前時,因與案外人 簡淳煜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簡淳煜及後座乘客即簡淳煜之妻子 何淑婉 受傷,異議人並未協助簡淳煜等2人就醫即自行離去,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陳東駿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99年12月12日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路段與簡淳煜之機車擦撞,致簡淳煜及其妻子何淑婉受傷等客觀事實,然因當時擦撞的聲音很小,伊並無察覺有發生擦撞到機車之情事,故才未停車處理,是伊並無逃逸之事實,且本案業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的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並確保被害人民事上之求償請求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關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罪責的成立宗旨,在於能夠及時給予受傷者作出救護的舉動,來避免傷害的加重或者死亡的發生,此時如未作出相當之舉止措施而離去,即能謂有逃逸之主觀意思,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自不待言。此二法規之立法目的係屬同一,在構成要件之解釋自應同一,以避免法律適用之失衡。
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事,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主觀上並非基於逃逸之意思而離開現場,尚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簡淳煜騎乘
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簡淳煜及其妻子何淑婉因此受有傷害,嗣經目擊證人 葉建安 打電話至警局報案,警方乃以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為由開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外,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
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91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㈡惟另查:本件肇事原因乃係異議人之車輛碰到被害人騎乘上
開機車之後座右側之腳踏板,導致被害人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而異議人車輛碰到腳踏板時,並未發出很大聲響等情,業據被害人簡淳煜於本院訊問中証稱:「(你的機車右邊腳踏板與異議人車子左側撞到時,有無發生很大的聲響?)撞到時沒有,機車倒地才很大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而觀諸警方就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車輛所拍攝之採證照片可知,異議人之車輛除外觀有些微掉漆或刮痕外,並無明顯凹陷或變形之情形,而被害人之機車係後座右側腳踏板斷掉,足證當時異議人確實僅碰撞到被害人機車之腳踏板,異議人車輛本身既無因碰撞而受有明顯損傷,碰撞時亦無發出巨大聲響,故無法排除異議人當時並無發覺業已肇事之可能。
㈢又異議人當時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後,前進至距離上開肇事地
點不遠之寶山路及建華街路口處尚有停等紅燈等情,業據證人簡淳煜到庭證稱:「…發生車禍後我看不到車窗有無打開,有一段距離,只看到他有停等紅燈。」等語明確外(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目擊證人葉建安亦到庭證稱:「(你往前追到路口的時候,那輛汽車剛好在停等紅燈?)是。」等語明確,則衡諸常情,意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理應加速逃離肇事現場,而不會在甫與人發生碰撞後,仍若無其事在離肇事現場不遠處之路口停等紅燈。
㈣另證人葉建安雖有於異議人停等紅燈時,至異議人車輛左前
方向異議人說:「先生你這樣算肇事逃逸」,惟異議人並無任何回應等情,業據證人葉建安到庭証稱:「我當時騎機車在建華街往寶山路十字路口,目擊前方同向機車與汽車相撞的事故,機車騎士倒地,汽車繼續往前行駛,我在車禍地點下去的十字路口停在汽車的左前方攔下汽車,當時駕駛人駕駛座的車窗沒有關,我問他先生你這樣算肇事逃逸喔,駕駛沒有任何反應。(你所謂『駕駛沒有任何反應』為何?)沒有回我話。」、「(在你跟異議人接觸這段期間,他除了那些舉止之外,有無跟你有其他的對話?)完全沒有。(你跟異議人的眼神有無交集?)他應該沒有看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及其背面),而異議人亦於本院訊問中陳稱:「當時精神狀況很不好,對任何事都不會有去做反應,因為四月換到新公司,公司有合併,有新案件要接,從四月一直忙到十二月,每天都超時工作,當時第一反應是現在治安不好,我不想去答腔,當時就想離開而已。」、「…當時天色已晚,我正常停紅燈,發現有人攔車,第一時間覺得怪怪的,當下心中浮出許多社會案件,就想離開現場…」等語,可認當時異議人所稱雖有注意到證人葉建安對其說話,但實際並未了解葉建安所指為何事,亦未因此發現簡淳煜等2人已因遭其擦撞而人車倒地等節,堪信為真,是異議人所稱當時不知所駕車輛與他人發生車禍,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即可採信。
㈤綜上,本件難認異議人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意,則原處分機
關逕以該違規事由裁罰異議人,自非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