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286號上訴人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宗仁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李岳洋 律師 陳宏彬 律師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
鍾凱勳 律師 陳君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友才 ,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變
更為邱正雄,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12月2日金管銀控字第09800566950號函、銀行營業執照、經濟部98年11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80127317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此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5條、第319條定有明文。查: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業公司)奉經濟部96年1月31日經授商字第09601022140號函合併解散後,存續公司為上訴人〔見原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43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0頁〕,故原精業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上訴人概括承受。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9月8日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同意,台北商銀為消滅公司,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有上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原台北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之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2年12月19日向訴外人諾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得公司)訂購倫飛電腦E-FIO2S13筆記型電腦1批(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並約定收到訂單1週內,由諾得公司直接交貨予伊下游廠商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電腦公司),故系爭買賣契約之交貨期限應為92年12月26日,倘逾期2日伊有權取消全部或部分訂單。另諾得公司於92年5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下稱系爭承購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購諾得公司有效期間(即92年5月28日至97年5月28日)內之應收帳款,且由被上訴人管領諾得公司設於被上訴人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指定帳戶)。諾得公司並於92年1
2月22日通知伊已將系爭買賣價金請求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請伊匯款至指定帳戶。然諾得公司並未如期交貨,且伊與諾得公司、三商電腦公司間就系爭買賣契約發生爭議,伊與諾得公司遂於93年5月28日就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先行匯款2,0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指定帳戶,作為清償部分買賣價金。嗣伊訴請三商電腦公司給付貨款事件(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受理,下稱另案),因諾得公司未履行交貨事宜,致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諾得公司迄今未交付貨物,延遲交貨逾2日,伊乃催告後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所收受之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54條、第255條及第25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諾得公司於92年5月28日向伊申請准其在1,600萬元範圍內融資貸款,為擔保其清償能力,並簽訂系爭承購書,以應收帳款融資方式,由伊受讓諾得公司於有效期間內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其後諾得公司更增加授信額度至1億2,000萬元。伊因而取得諾得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價金債權,諾得公司並於92年12月22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985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985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本件債權讓與,並將其開立予上訴人之發票及出貨單交予伊。上訴人之代理人 夏演勤 ,已於諾得公司之出貨單上簽收,可證諾得公司已依約交付貨物,且上訴人於另案亦主張諾得公司已交付貨物,本件卻否認,顯違反禁反言原則。上訴人既已同意諾得公司於92年度之營業收入認列該筆貨款並開立憑證,應認於諾得公司開立發票同時,即推定已交付貨物。況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屬於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諾得公司履行,逕予解除契約亦不合法。再者,上訴人與諾得公司成立具和解契約性質之系爭協議,依協議內容,受諾得公司指示於93年5月31日將原應給付予諾得公司之系爭款項,直接匯至指定帳戶,作為諾得公司償還伊之融資債務,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取得系爭款項,上訴人與諾得公司間是否業已解除買賣契約,與伊無關。退步言,縱認伊取得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為系爭買賣契約,因上訴人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亦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經查:㈠諾得公司於92年5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准其在1,600萬元範
圍內融資貸款,為擔保其清償能力,並簽訂系爭承購書,以應收帳款融資方式,由伊受讓諾得公司於有效期間內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簽約當日尚未確定用以擔保融資債務之應收帳款。
㈡諾得公司與被上訴人同時約定,由被上訴人管領指定帳戶,
於系爭承購書有效期間內非得被上訴人同意不得變更,諾得公司並授權被上訴人得逕自指定帳戶之存款餘額扣抵諾得公司基於系爭承購書所生應支付被上訴人之一切費用。
㈢諾得公司於92年12月22日以第985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自交貨發票日即92年12月18日起,至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承購書之日止,諾得公司對於上訴人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將所有到期之應付帳款開立貨款支票,由諾得公司轉讓予被上訴人,或電匯至指定帳戶內,上訴人業於92年12月2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㈣諾得公司業將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出貨單交付予被上訴人,
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上,上訴人員工夏演勤在其上簽名。㈤諾得公司為增加其授信額度,於92年12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綜合授信約定書,被上訴人同意增加其授信額度至1億2,000萬元,被上訴人隨即於同日核撥3,600萬元予諾得公司,諾得公司並於同日簽訂借款撥貸書。
㈥上訴人與諾得公司於93年5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上訴人並依系爭協議於同年5月31日匯款2,000萬元至指定帳戶。
㈦上訴人於97年7月14日以律師發函通知諾得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97年7月15日送達。
上開各情有系爭承購書、第9857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系爭協議、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律師函暨收件回執、統一發票、出貨單、借款撥貸書各1份、綜合授信約定書2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31頁、第53至55頁、第99至106頁、第108至1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均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而使擔保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於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之約定,乃所謂讓與擔保契約(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性質上為財產權移轉加上信託行為之債之關係,乃習慣法所生非典型擔保,與強制規定並無相違,復能達一定之經濟目的,應為法之所許。又以現在及將來發生之變動多數債權一併為讓與擔保標的之集合債權讓與擔保,若得以債權發生原因(種類)、債權發生之期間(始期及終期)、金額或第三債務人特定之,得與其他未讓與之債權識別,即符明確性要件,亦得為讓與擔保之標的。本件由諾得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購書時,並約定由以指定帳戶供被上訴人支領款項,於系爭承購書有效期間內非得被上訴人同意不得變更,諾得公司並授權被上訴人得逕自指定帳戶之存款餘額扣抵諾得公司基於系爭承購書所生應支付被上訴人之承購管理費等一切費用各情觀之,應認諾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業已成立讓與擔保契約。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伊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而交付,嗣該契約因諾得公司未依約交貨,經伊催告後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予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上訴人及諾得公司分別出具之訂購單及報價單表面文字觀
之,雖有諾得公司應於收到訂單1星期內交貨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5、16頁),惟事實上系爭買賣契約所交易之貨物,其出貨源頭係訴外人激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激態公司)所掌控之魔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音公司),經由魔音公司出售予諾得公司,再轉售予精業公司,再轉售予三商電腦公司,最終出售予激態公司,此等交易並無實際商品,屬無商品買賣之循環交易。由下情可證:
⒈稽諸:激態公司登記之負責人 吳文智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89號案件警訊中供述:「 談玉新 才是(激態)公司實際負責人」;談玉新於警訊中供述:「沒有實際出貨,因為每家公司都講好了,所以也沒有驗收過程,出貨單及驗收單是為了公司會計帳務需要必要之文件,…通常是由諾得公司…先向銀行融資提前支付魔音公司…,再付款給激態公司」;激態公司之業務經理 陳春竹 供稱:激態公司決策者是談玉新,魔音公司業務聯絡窗口是 談玉鳳 ,談玉新說有這案子可以過水,簽約時知道精業公司、諾得公司要做過水訂單;另激態公司之財務經理 李靜雯 供稱:「(激態公司向三商電腦公司購買的電腦設備)銷往談玉新控制的公司,有…魔音公司…」、「匯款的資料都是由談玉新的妹妹談玉鳳去做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89號偵查卷第38、24、41、43、59頁,影本附於本院第222、220、223、2
24、229頁)。而談玉新、陳春竹、談玉鳳因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原法院刑事庭(95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受理)及本院刑事庭(98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受理)以違反證券文易法判決有罪確定,有兩造不爭執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89、2898號起訴書、上開刑案判決書等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03至1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歷審卷,核閱無訛。
⒉核諸本件,縱使諾得公司從未實際交付貨物,精業公司仍
於99年12月19日在諾得公司出具之出貨單上簽收(見原審卷第109頁),另激態公司亦於精業公司於92年12月26日出具之出貨單上簽收(見本院卷第167頁)。迄此等交易發生爭議各交易廠商進行協商,激態公司 陳光隆 於諾得公司及精業公司在場之93年3月19日協商中,明白表示本件交易事實上沒有貨,諾得公司及精業公司於明知無實際貨物,且發生爭議情形下,仍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精業公司同意在本件貨物買賣爭議尚未解決前,先行於93年5月28日給付系爭款項即2,000萬元買賣價金予諾得公司,並以匯至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此業經證人 李力行 、 劉士豪 於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631號民事事件96年6月4日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協議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原審卷第27頁),益證系爭買賣契約所交易者為無實際商品之循環交易,且此為諾得公司及精業公司所明知。
㈡系爭買賣契約雖為無實際商品循環交易過程中之一環,精業
公司及諾得公司均為中間交易公司,惟依商業交易常情,中間交易公司訂約之目的應係為增加業績及從中賺取差價,其等仍有簽訂買賣契約之真意,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成立。又系爭買賣契約既係無實際商品之循環交易,諾得公司本無交付貨物之義務,自亦不生諾得公司未如期交貨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諾得公司未依約交貨,而解除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而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查:系爭協議內容略謂:「緣精業公司為供應其客戶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需要,於92年12月18日向諾得科技訂購倫飛E-FIO2S13筆記型電腦1,250台,諾得科技業已將其因前揭買賣關係所得對精業公司主張之債權移轉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然今因精業公司、諾得科技與三商電腦間就該筆買賣尚存有爭議,故立協議書人雙方茲就系爭產品買賣價金4,000萬元整之給付方式協議如下,以資雙方信守:精業公司同意在系爭產品買賣爭議尚未解決前,先行於93年5月28日前給付2,000萬元整之買賣價金予諾得科技,其給付方式為依北商銀指定之方式直接支付至北商銀指定之帳戶。針對剩餘2,000萬元整之買賣價金,精業公司對諾得科技之付款義務,須俟其對於三商電腦就系爭產品依協議或裁判或其他方式取得超過2,000萬元整之給付時,始生效力,精業公司應將該超過2,000萬元整之金額全數給付予諾得科技,以為前開剩餘部份買賣價金之清償。精業公司對諾得科技付款義務之發生以三商電腦已付款為停止條件。諾得科技應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完全清償對北商銀之未償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如上所述,諾得公司及精業公司於明知無實際貨物,且買賣契約發生爭議之情形下,簽訂系爭協議。精業公司仍願於93年5月28日前先行將系爭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另諾得公司尚得請求之2,000萬元剩餘價金,受精業公司對三商電腦公司所得獲取之價金是否超過2,000萬元限制,其發生須以三商電腦公司已付款為停止條件,諾得公司對被上訴人原尚未到期之融資債務,亦須提前到95年5月31日前,完全清償,可見系爭協議約定之內容已代替系爭買賣契約原所約定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為上訴人與諾得公司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債務履行清償方式所為之和解契約,揆諸前揭說明,此和解本質應係創設,上訴人與諾得公司間就系爭買賣價金之清償方式,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為之。
㈣綜此,上訴人不惟不得以諾得公司未依約交貨為由,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且其給付系爭款項係基於系爭協議創設之法律關係而為。另被上訴人依其與諾得公司間成立之讓與擔保契約,受領系爭款項,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當無不當得利可言。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54條、第255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