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號原告 洪啟柔
洪歐 夜好 洪雯玲 洪明杰 洪碧玲 洪仁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 律師被告 辛自假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交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機車)沿澎湖縣縣道204線由西南向東北方向行駛,途經湖西鄉隘門段6.7公里處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其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即貿然超速通過上開路口,致撞擊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乙機車)沿同路由西北向東南起駛而穿越系爭路口之 洪美玉 (下稱系爭事故),使之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重度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與腦幹壓迫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經送醫後仍於翌日不治死亡。原告洪啟柔為洪美玉之夫,因系爭事故已為之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473,538元、醫療費26,514元(機車修理費16,750元已捨棄),且受有精神上損害250萬元;原告 洪歐夜 好、洪仁傑分為洪美玉之母、子,各受有扶養費損失1,083,344元、2,607,360元及精神上損害各200萬元、250萬元;原告洪雯玲、洪明杰、洪碧玲均為洪美玉之子女,各受有精神上損害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洪啟柔、 洪歐夜好 、洪仁傑、洪雯玲、洪明杰、洪碧玲3,000,052元、3,083,344元、5,107,360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洪美玉亦與有過失,且應負肇事主因。而洪歐夜好年已95歲,其請求逾平均餘命外之5年扶養費已屬無據,且洪仁傑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非無疑問,洪美玉過世時更已68歲而需人扶養,如何對之負扶養義務,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且伊已依刑事判決賠償原告共100萬元而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洪美玉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與被告之過失比例
為何?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日騎乘系爭甲機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致發生系爭事故,使洪美玉傷重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上開過失,洪美玉復因此死亡,兩者間已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惟未據其舉證加以證明,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⑵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9條、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第172條亦有規定。經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民卷第13頁)就肇事經過業摘要記載:「店家監視器影像顯示,事故發生前,洪美玉先從縣道204線西側路旁牽系爭乙機車至路口內,再騎車西向東方向起駛,適被告騎乘系爭甲機車沿同縣道南向北往林投方向行駛,兩車於岔路口內發生碰撞」等語,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刑事警卷)及現場圖示,當日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障礙物,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縣道204線為雙向快慢車道,洪美玉起駛點即隘門村116之4號右側角旁之路口(寬3.1公尺)內劃設有倒三角形,對向路口(寬5公尺)則劃有停止線,是洪美玉既自該路口起駛至對向,依上開規定,自應減速慢行,讓幹線道車即縣道204線車輛先行。
惟依上開圖示,系爭事故發生後,洪美玉所騎乘之系爭乙機車為頭北尾南停置在縣道204線北向車道內,被告所騎乘之系爭甲機車則頭西尾東停於其後方之同車道上,以系爭事故所留跡證均在被告行向之北向車道交岔路口附近上,顯見洪美玉係於路口由南直切縣道204線至北向車道時,即遭行於該車道之被告撞擊。以洪美玉起駛處之視野本得輕易見及右側幹道往來之被告機車,惟仍於起駛後即發生系爭事故,其於事發前顯未注意左右車輛暨讓幹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甚明。準此,洪美玉行經系爭路口時原當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亦能注意,竟未及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致生系爭事故,其顯有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右車輛暨未依標線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與有過失,可堪認定。
⑶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及洪美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洪美玉未注意左右車輛暨未依標線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以及其等注意義務之輕重等一切情狀,並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結果均認洪美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刑事偵卷第55至58、67至71頁)等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任,洪美玉應負6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準此,被告請求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其賠償金額,自為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洪美玉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原告既係洪美玉之夫、母及子女,其等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茲就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審核如下:
⑴喪葬及醫療費用部分:
洪啟柔因系爭事故已為洪美玉支出喪葬費473,538元、醫療費26,514元,業據提出收據、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稽(附民卷第21至29頁),核此費用尚在社會一般葬儀慣習之花費範圍及急救之必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附民卷第62頁、本院卷第27頁),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查:
①洪歐夜好為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外放本
院證物袋),以其於洪美玉死亡之時年為93歲,且名下查無財產及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佐(外放本院證物袋),依其財產於斯時衡情應已不能維持生活而需人扶養可堪認定。又洪歐夜好於111年4月6日事發時雖已93歲,惟其迄今既仍生存,自不得以其早逾女性平均餘命而認不得受扶養,且以其請求5年扶養費之屆止時為98歲,衡之現今醫療水準及百年人瑞非少,此之請求尚非違於常情。另受扶養之程度應按被扶養人需要及身分定之,而內政部公布歷年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所定,用以認定低收入戶予以社會救助之標準,與扶養費係對無經濟能力之人給予必要扶助之目的、性質有違,尚難據以為計算扶養費用支出之依據。審酌行政院主計處所核110年度澎湖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9,779元(附民卷第33頁),為已含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符一般社會生活水準,自適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洪歐夜好主張以此核算應屬妥適。依洪歐夜好所陳其子女含洪美玉在內共有5人(本院卷第21頁),則其就洪美玉所負扶養義務而得請求一次賠償之扶養費,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6,669元【計算方式為:(237,348×4.00000000)÷5=216,668.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逾此即為無據。
②洪仁傑為00年0月0日生,於107年5月1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
障礙(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05】肢體障礙者),並因此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112年度1至5月每月5,065元,6至9月每月3,772元),而其於109年1月1日至4月1日、111年7月4日至12月30日、112年3月1日至8月31日均因適用就業保險而分別以投保薪資23,800元、25,250元、15,840元於威泰商行、傑玲有限公司、湖西鄉公所加、退保勞保,有身心障礙證明及澎湖縣政府函文、勞保投保資料可佐(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47頁及外放本院證物袋)。依其身體狀況及勞保投保情形可知,其雖有部分勞動能力,惟其工作應均係因就業保險規定所為補助,各投保單位始以近於基本工資之數額而予短暫僱佣,可認其並無可維持正常就業而得持續謀生之能力,且衡其斷續就業狀況暨110年所得僅約5萬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中華牌)、股票投資8筆共約39萬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應有需人提供半數生活費用始得維持生活之情,其於此範圍內應有受扶養,可堪認定。惟洪美玉為00年0月00日生,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稽(刑事偵卷第27頁),以其於事發時已屆66歲,斯時縱仍有工作能力,然其至老年後顯不可能仍有此之能力,需受人扶養,洪仁傑請求受扶養至其平均餘命年歲,自屬無據。又本院已認洪歐夜好可請求洪美玉扶養5年,以計至斯時洪美玉應已為71歲,衡情應屆可受扶養之年歲,至斯時應認可免除其義務,洪仁傑可請求者亦應認僅5年。則以洪仁傑之父即原告洪啟柔尚存,對之有扶養義務者即為2人,其就洪美玉所負扶養義務而得請求一次賠償之扶養費,依同上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41,672元【計算方式為:(237,348×4.00000000)÷2=541,67
2.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再扣除半數即為270,836元。
⑶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洪美玉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等因此痛失妻、女或母,精神上自應受有極大之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洪啟柔為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且無所得;洪歐夜好為無學歷,名下無財產且無所得;洪仁傑為高中夜間部畢業,110年所得約5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8筆;洪雯玲為高職畢業,110年所得約40萬元,投資1筆;洪明杰為專科畢業,110年所得約5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部、投資8筆;洪碧玲為高職畢業,110年所得約31萬元,投資8筆;被告110年所得約7萬元,名下有不動產13筆、投資1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可憑,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人請求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洪啟柔130萬元、洪歐夜好110萬元及洪仁傑、洪雯玲、洪明杰、洪碧玲每人各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⑷綜上,洪啟柔、洪歐夜好、洪仁傑、洪雯玲、洪明杰、洪碧
玲因系爭事故,每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1,800,052元、1,316,669元、1,070,836元、80萬元、80萬元、80萬元。又原告就洪美玉對系爭事故有未注意左右車輛暨未依標線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應負6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其等所為請求既係基於被告對洪美玉之侵權行為而生,即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準此,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60﹪計算結果,洪啟柔、洪歐夜好、洪仁傑、洪雯玲、洪明杰、洪碧玲得請求之金額即各為720,021元、526,668元、428,334元、32萬元、32萬元、32萬元。
⑸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查洪啟柔、洪歐夜好、洪仁傑、洪雯玲、洪明杰、洪碧玲已各領取強制險保險金336,744元、336,744元、336,743元、336,743元、336,743元、336,743元,被告並已依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判決於112年10月16日給付洪啟柔、洪歐夜好各40萬元、20萬元、給付洪仁傑、洪雯玲、洪明杰、洪碧玲每人各10萬元,有存摺明細、匯款單可稽(本院卷第53至63、67至77頁),則洪啟柔、洪歐夜好、洪仁傑、洪雯玲、洪明杰、洪碧玲於此二給付即已各領得736,744元、536,744元、436,743元、436,743元、436,743元、436,743元,經與上開其等可得請求金額各為扣抵後,即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四、綜上所述,洪啟柔、洪歐夜好、洪仁傑、洪雯玲、洪明杰、洪碧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固得請求被告各給付720,021元、526,668元、428,334元、32萬元、32萬元、32萬元,惟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及被告依緩刑宣告所為給付後,原告均已不得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陳宛榆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