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9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所謂沒入,係指依行政程序規定而為,與沒收迥然有間,除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者,尚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外,倘係單純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設有處罰規定者,即無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可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該條規定並已自93年1月9日施行。經查,扣案之毒品1小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固呈第三級管制藥品Ketamine(驗前淨重4.426公克,驗後淨重4.423公克)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6年9月4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然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687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並無被告因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存在,且該含Ketamine毒品1小包,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即可,無庸向本院提出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含Ketamine毒品1小包,於法不合亦無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