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0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541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圓鍬壹支、砂耙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㈡扣得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圓鍬1支、砂耙貳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為圖小利,恣意竊取砂石,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砂石已回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被告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念其犯後承認錯誤,頗有悔意,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圓鍬1支、砂耙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