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2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骰鐘碗盤壹組、撲克牌拾張、賭桌壹張及賭資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而扣案之賭資900元、撲克牌10張、賭桌1張及骰鐘碗盤1組,均屬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第26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470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議字第16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且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之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骰鐘碗盤1組、撲克牌10張、賭桌1張及賭資新臺幣9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卷宗無訛,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依上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