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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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睿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睿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8日3時至4時許,在臺中市之某旅館內,以飲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飲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7時55分許,為警執行尿液、毛髮採集並送檢驗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依法如應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卻誤為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因已違背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增訂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此乃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該次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已依行政院110年4月15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於110年5月1日施行。而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準此以言,被告所犯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其犯罪時間是在上開修正條文施行之前,然對照前揭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審查其訴追條件是否具備。倘認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或雖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惟本案犯行非於上述機構內處遇執畢後3年內再犯,此時自當使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從而在有利於戒除毒癮之環境下尋求適當治療,非可逕予追訴、處罰。
三、至於被告在修法前雖已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等同於接受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此一法律爭議,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業已推翻同院先前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肯定說之見解(經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2項完成徵詢,並統一各庭見解均採取否定說),則在被告已經完成戒癮治療之機構外處遇情形下,能否再以其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之時點,起算前述「3年」內再犯之期間?即非無疑。惟最高法院已於110年6月23日作成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依其要旨略述如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最高法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而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恐難遽認已完成該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實效。是以,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110年5月1日修正施行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為第4條第1項),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前,應得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惟將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同意,擬制發生無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效果,是否為被告於同意當時所預期,仍非無疑,恐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造成突襲,而侵犯被告程序保障之虞。況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乃法定訴追要件,逕將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者,等同於該條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更有牴觸不利類推禁止原則之嫌,難謂妥適。從而,依據前述最高法院新近判決意旨,「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亦不得逕行起訴。
四、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從未曾經法院裁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依據前揭說明,檢察官於本案偵查階段,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先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訴追條件尚屬未備,而不得逕予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未能斟酌及此,就被告上述於新法施行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於新法施行後之110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已非適法。縱使被告先前曾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4860號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於109年1月29日完成戒癮治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對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意旨,仍無從視為已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自不因此而異其結論。
五、綜上所陳,檢察官就本案應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卻誤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