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簡字第291號原告 江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確認訴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如理由欄二、三所示,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8,938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6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8,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於事實及理由均載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2,814元等語,二者已有不符,請先確認請求金額為何者。
三、是以,如原告係請求139萬8,606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8萬1,240元(計算式:1,398,606元+182,634元=1,581,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萬1,989元,尚應補繳4,752元。惟如原告係欲請求
155萬2,814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3萬5,448元(計算式:1,552,814元+182,634元=1,735,4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22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萬1,989元,尚應補繳6,237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