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翊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997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9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翊中於民國107年9月1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致遠路交岔口時,適有 潘先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林翊中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潘先燿見狀後因緊急剎車而自摔倒地,受有雙上肢、雙手、雙膝及雙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翊中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翊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翊中已與告訴人潘先燿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