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和璟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鏟管貳支、夾鏈袋壹包,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和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鏟管2支、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給施用毒品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鏟管2支、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高菁蓮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