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毛忠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毛忠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忠義因犯傷害及竊盜案件,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及竊盜案件,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號二至八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期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毛忠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三、編號四,分別含有4罪及2罪,本院為清楚特定犯罪時間,爰修正如附表編號三至六、七至八所示,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毛忠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傷害│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30日│拘役35日│├────────┼──────────┼──────────┼──────────┤│犯罪日期│103.07.17│103.06.25│103.11.29│├────────┼──────────┴──────────┼──────────┤│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第4321、4907、4908、│花蓮地檢104年度偵緝││年度案號│5048號│字第115、116、117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原易字第167號│104年度簡字第7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02.13│104.06.26│├───┼────┼─────────────────────┼──────────┤││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原易字第167號│104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判決│104.03.16│104.07.27│││確定日期│││├───┴────┼─────────────────────┼──────────┤│備註│1、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經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67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編號三至六(即原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七至八(即原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2、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四│五│六│├────────┼──────────┼──────────┼──────────┤│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5日│拘役35日│拘役35日│├────────┼──────────┼──────────┼──────────┤│犯罪日期│103.12.17│104.01.14│104.01.21│├────────┼──────────┴──────────┴──────────┤│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4年度偵緝字第115、116、117號││年度案號││├───┬────┼────────────────────────────────┤││法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7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06.26│├───┼────┼────────────────────────────────┤││法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判決│104.07.27│││確定日期││├───┴────┼────────────────────────────────┤│備註│1、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經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67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編號三至六(即原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七至八(即原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2、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七│八│(此欄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5日│拘役35日││├────────┼──────────┼──────────┼──────────┤│犯罪日期│104.01.07│104.01.07││├────────┼──────────┴──────────┼──────────┤│││││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4468號│││年度案號│││││││├───┬────┼─────────────────────┼──────────┤││法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03.10││├───┼────┼─────────────────────┼──────────┤││法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判決│105.04.06││││確定日期│││├───┴────┼─────────────────────┼──────────┤│備註│1、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經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67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編號三至六(││││即原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七至││││八(即原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2、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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