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789號聲請人 蔡勝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簡瑟穆 、 侯珷文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因聲請人係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不符,應不准許,聲請人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78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到期日││號│(民國)│(新台幣)│(民國)│(民國)│├─┼───────┼─────┼───────┼───────┤│1│106年6月9日│226,500元│106年7月7日│106年7月8日│├─┼───────┼─────┼───────┼───────┤│2│106年8月21日│268,000元│106年9月18日│106年9月19日│├─┼───────┼─────┼───────┼───────┤│3│106年8月31日│267,600元│106年9月28日│106年9月29日│├─┼───────┼─────┼───────┼───────┤│4│106年9月25日│260,000元│106年10月24日│106年10月23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