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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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永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永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林永豐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亦有相同意旨,本件受刑人林永豐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部分,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其他附表1、3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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