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劉雪梅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7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湯劉雪梅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湯劉雪梅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鄰居 黃錦城 位於苗栗縣○○鎮○○路○○巷○○弄○○號居處旁,未得黃錦城之同意,即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先以雨傘後柄將黃錦城種植之鳳梨釋迦樹及荔枝樹各1棵(下稱系爭果樹)之樹枝拉下,再以水果剪修剪上開果樹之樹枝數根,而毀損黃錦城所種植之上開果樹,足生損害於黃錦城。因認被告湯劉雪梅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檢察官之舉證及論告:㈠證據:
⒈現場照片10張。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嘉義農業試驗分所101年10
月18日農試嘉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臺東區農業改良場101年10月22日農東改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
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8日頭地一字第0000000
000號函○○○鎮○○里○○鄰○○路○○巷○○弄○○號門牌建物所座落土○○○鎮○○○○段○○○○號及其相接鄰之各地號謄本各1份。
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1年11月9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各1份。
㈡論告要旨:
被告剪取系爭果樹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雖不影響鳳梨釋迦的正常發展,仍不妨本件被告毀損該樹之認定,該土地雖非告訴人所有,然而系爭樹木係為告訴人所管領,被告所為仍構成毀損罪。
三、被告之陳述要旨:系爭果樹種植在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之土地上,並非告訴人所有,且我僅修剪荔枝樹幾片樹葉,以利採光而已,並未達到毀損之程度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論述架構:
告訴人黃錦城指述,被告剪除其所種植之系爭果樹之部分枝葉等情,縱認屬實,則進而觀察其枝葉受剪除之程度,顯然尚未達到使系爭果樹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並不符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認被告成立毀損罪。
㈡分項說明:
⒈起訴罪名之說明:
造福人民係國家運作之基本目的之一,當國家以刑事罪責處罰人民之時,並不符上開基本目的,因此若非人民行為之違法性已至必須處罰之程度,實不宜輕易動用刑事處罰,是以國家對人民動用刑事處罰,必須謹守謙抑原則。以此原則解釋起訴罪名之構成要件「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自應解為,行為結果已造成系爭物品達到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之程度,始可認為符合起訴罪名之構成要件,若尚未達到此程度,則縱使物品之管有人受有經濟上之損失,仍宜另循民事法則以求平衡,而不得認為成立毀損罪。
⒉系爭果樹受剪除之狀況:
依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之照片觀察,系爭鳳梨釋迦樹之少部分細小枝葉經剪除;系爭荔枝樹其中1支直徑約1-2公分之中小型枝條經剪除。又觀察系爭2棵果樹經剪除後其枝葉均仍屬茂密,其樹型、樹蓋均仍完整。
⒊系爭果樹經剪除枝葉之後所受之影響:
系爭鳳梨釋迦樹經上述剪除少部分細小枝葉後,並不致於影響當年及隔年之開花結果;系爭荔枝樹經剪除其中1支直徑約1-2公分之中小型枝條後,會影響該枝條翌年之產果量,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區農業改良場函,及同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嘉義分所函在卷(分見本院卷第43頁、第35頁)可稽。依此,則縱告訴人之指述屬實,被告剪除枝葉之結果,於系爭鳳梨釋迦樹不生影響;而於系爭荔枝樹則僅可能影響該特定枝條翌年之產果量而已,又觀其樹型、樹蓋未有明顯缺損,顯然其影響甚小,且只是一年之影響而非永久性之影響,本院爰認該影響尚未達於使系爭荔枝樹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之程度。
五、結論:依上揭論述,本件應為無罪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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