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58號原告 蔡博文 被告 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70萬4,000元本息。又被告於起訴時籍設新竹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可參。準此,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