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小調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小調字第789號聲請人即原告 萬啓川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AMZ-9579駕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
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係以「AMZ-9579駕駛」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之姓名、具體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且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地址,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為何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應由原告補正其起訴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