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83號上訴人即被告新竹聖安宮法定代理人 曾國筌 被上訴人即原告鼎莊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晏晏 被上訴人即原告 葉耕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萬4309元,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