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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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119號原告 蘇和傑 被告祭祀公業 蘇欽記 公法定代理人 蘇文進
蘇國泰 蘇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伊及「 蘇欽記公 」之第九房子孫乃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詎竟遭被告否認,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等語。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衡即應以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土地價值為斷,而系爭土地面積117.58平方公尺,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7,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據此核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約1,998,860元(計算式:117.58×17,000),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98,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