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96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機太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簡宏裕 相對人 高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業於民國107年10月1日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0,1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90,1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90,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