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00000000代理人 林彥甫 0000000上列債權人就債務人 呂肜慧呂美觀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申報債權逾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元之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申報、補報債權。
二、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尚積欠其債務總額新臺幣(以下同)2,806,861元,為此,爰請求申報債權等語。
三、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陳報人即債權人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始陳報債權。惟查,本件係依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債務人呂肜慧即呂美觀自107年1月10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公告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債權人應於107年1月3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亦應於同年2月19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此公告除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寄送予已知債權人外,並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函請債務人住居所地之蘆竹區、澎湖縣馬公市公所在其牌示處張貼公告,此有本院函稿、公所公告回函在卷可稽,依同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遲於108年4月25日始向本院陳報,上開債權係自安泰商業銀行(股)公司,受讓予長鑫資產管理(股)公司,再受讓予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以下同)2,806,861元,惟已逾申報補報債權期限,依同條例第33條第5項及第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生失權效果,然仍應以債務人所列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額1,043,000元列入債權表,超過部份之債權申報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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