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六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癸○○被告金勝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八九五之四一號兼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
身被告己○○住
居身壬○○住
身辛○○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四一號
身丁○○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
身金聚祥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庚○○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
身被告乙○○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
身戊○○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金勝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庚○○、己○○、壬○○、辛○○、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本項債務於第二項債務清償範圍內視為消滅。
被告金聚祥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本項債務於第一項債務清償完畢時,本項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勝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庚○○、己○○、壬○○、辛○○、丁○○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金聚祥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金勝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庚○○、己○○、壬○○、辛○○、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原告與被告等十人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及保證書第七、八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庚○○、己○○、壬○○、辛○○、丁○○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月間,與原告書立保證書,約定就金勝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勝興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包括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金勝興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二十三筆共計一千八百九十八萬元(各筆借款日、到期日、利率之約定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並約定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每月計付利息,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逾期償還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金勝興公司又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二紙,金額共計一百萬元(詳如附表編號二十四、二十五所示),墊借日為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應清償日為同年五月十日前,利息則以墊款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付。
詎被告金勝興公司借得前開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而被告丙○○、庚○○、己○○、壬○○、辛○○、丁○○等既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丙○○、庚○○、己○○、壬○○、辛○○、丁○○應與被告金勝興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九百九十八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金勝興公司為清償其所欠負之借款,背書轉讓發票人即被告金聚祥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聚祥公司)、到期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票面金額二千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乙張,惟該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而被告乙○○、戊○○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與原告書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金聚祥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以本金二億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戊○○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與原告書立另一保證書,約定就金聚祥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二億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告乙○○、戊○○與被告金聚祥公司就上開二千萬元之票據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金聚祥公司、乙○○、陳炳文連帶給付原告二千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四)前開被告金聚祥公司所負系爭票據債務係為清償被告金勝興公司所欠負之借款債務,因此被告金聚祥公司、乙○○、戊○○若連帶就系爭票據債務清償後,被告金勝興公司、丙○○、庚○○、己○○、壬○○、辛○○、丁○○等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所應負之清償借款責任,在已清償之票據債務範圍內,應視為消滅;又若被告金勝興公司、陳世昌、庚○○、己○○、壬○○、辛○○、丁○○等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若連帶清償借款債務完畢,被告金聚祥公司、乙○○、陳炳文所負之票據債務自應亦已免除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十三紙與借款申請書、退票理由單、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支票、退票理由單、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各一件,及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等各二件,暨保證書六件、戶籍謄本六件、款貸放傳票二十五件、轉帳收入傳票二十五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本件兩造就因系爭借款、票據債務涉訟時,已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附卷可稽(參照上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與保證書第七、八條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均在台南市(縣),惟本院就本件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告丙○○、庚○○、己○○、壬○○、辛○○、丁○○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月間,與原告書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金勝興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包括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以本金五千萬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被告金勝興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金勝興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二十三筆共計一千八百九十八萬元(各筆借款日、到期日之約定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並約定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每月計付利息,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逾期償還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被告金勝興公司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原告如附表編號一起至二十三止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二)被告金勝興公司又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二紙,金額各五十萬元,墊借日均為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應清償日則為同年五月十日前,利息則以墊款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嗣被告金勝興公司亦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如附表編號二十四、二十五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三)被告金勝興公司為清償其所積欠之前開借款債務,背書轉讓發票人即被告金聚祥公司、到期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票面金額二千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乙張,惟該支票屆期經提示後遭退票。而被告乙○○、戊○○亦與原告書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金聚祥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以本金二億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金聚祥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勝興公司、丙○○、庚○○、己○○、壬○○、辛○○、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仟玖佰玖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又依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聚祥公司、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仟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然被告金勝興公司、丙○○、庚○○、己○○、壬○○、辛○○、丁○○所負之連帶清償借款責任與被告金聚祥公司、乙○○、戊○○所負之連帶給付票款責任為不真正連帶責任,故被告金勝興公司、丙○○、庚○○、己○○、壬○○、辛○○、丁○○所負之連帶清償借款債務責任於被告金聚祥公司、乙○○、戊○○清償前開票款債務範圍內即視為消滅;而被告金聚祥公司、乙○○、戊○○所負之連帶給付票款責任於被告金勝興公司、丙○○、庚○○、己○○、壬○○、辛○○、丁○○清償該借款債務完畢時,即免除給付義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十三紙與借款申請書、退票理由單、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支票、退票理由單、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各一件,及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等各二件,暨保證書六件、戶籍謄本六件、款貸放傳票二十五件、轉帳收入傳票二十五件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亦均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金勝興公司向原告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未依約清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丙○○、庚○○、己○○、壬○○、辛○○、丁○○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勝興公司、丙○○、庚○○、己○○、壬○○、辛○○、丁○○連帶給付一千九百九十八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既持有被告金聚祥公司所簽發未兌付之系爭支票,而被告乙○○、戊○○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依票據追索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聚祥公司、乙○○、戊○○連帶給付該票款二千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惟被告係分別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即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票據上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而對原告負同一給付為標的之債務,其中一債務完全履行,他債務因目的達到而消滅,學理上稱之謂「不真正連帶關係」;易言之,即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故本件被告金聚祥公司、乙○○、戊○○若已就本件票據債務為給付,則在其清償範圍內,被告金勝興公司、丙○○、庚○○、己○○、壬○○、辛○○、丁○○所負連帶清償借款之義務即為消滅;而被告金勝興公司、丙○○、庚○○、己○○、壬○○、辛○○、丁○○ 若就渠 等所負連帶清償借款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後,被告金聚祥公司、乙○○、戊○○所負清償票據債務亦應同免責任,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所示。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請求,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三庭
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清薰~F0;~T40;┌───────────────────────────────────────────────────────┐│附表│├───┬──────┬────┬────┬───────────────┬──────────────────┤│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到期日期│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新台幣)元│(民國)│(民國)├───┬───────────┤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年利率│起訖日(民國)│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一│一百萬│91.11.22│92.05.07│7.96%│自92.04.07起至清償日止│自92.05.08起至清償日止│├───┼──────┼────┼────┼───┼───────────┼──────────────────┤│二│一百三十萬│91.12.02│92.05.17│7.96%│自92.04.17起至清償日止│自92.05.18起至清償日止│├───┼──────┼────┼────┼───┼───────────┼──────────────────┤│三│五十萬│91.12.24│92.06.01│7.96%│自92.04.01起至清償日止│自92.05.02起至清償日止│├───┼──────┼────┼────┼───┼───────────┼──────────────────┤│四│九十八萬│91.12.31│92.05.24│7.96%│自92.04.24起至清償日止│自92.05.25起至清償日止│├───┼──────┼────┼────┼───┼───────────┼──────────────────┤│五│六十萬│91.12.31│92.06.17│7.96%│自92.04.17起至清償日止│自92.05.18起至清償日止│├───┼──────┼────┼────┼───┼───────────┼──────────────────┤│六│五十萬│92.01.21│92.07.05│7.96%│自92.04.05起至清償日止│自92.05.06起至清償日止│├───┼──────┼────┼────┼───┼───────────┼──────────────────┤│七│七十萬│92.01.23│92.07.05│7.96%│自92.04.05起至清償日止│自92.05.06起至清償日止│├───┼──────┼────┼────┼───┼───────────┼──────────────────┤│八│十六萬│92.02.06│92.06.11│7.96%│自92.04.11起至清償日止│自92.05.12起至清償日止│├───┼──────┼────┼────┼───┼───────────┼──────────────────┤│九│一百萬│92.02.06│92.06.11│7.96%│自92.04.11起至清償日止│自92.05.12起至清償日止│├───┼──────┼────┼────┼───┼───────────┼──────────────────┤│十│一百五十萬│92.02.06│92.06.11│7.96%│自92.04.11起至清償日止│自92.05.12起至清償日止│├───┼──────┼────┼────┼───┼───────────┼──────────────────┤│十一│一百萬│92.02.06│92.06.11│7.96%│自92.04.11起至清償日止│自92.05.12起至清償日止│├───┼──────┼────┼────┼───┼───────────┼──────────────────┤│十二│一百五十萬│92.02.06│92.06.11│7.96%│自92.04.11起至清償日止│自92.05.12起至清償日止│├───┼──────┼────┼────┼───┼───────────┼──────────────────┤│十三│五十萬│92.02.14│92.06.30│7.96%│自92.03.30起至清償日止│自92.05.01起至清償日止│├───┼──────┼────┼────┼───┼───────────┼──────────────────┤│十四│一百萬│92.02.18│92.07.30│7.96%│自92.03.30起至清償日止│自92.05.01起至清償日止│├───┼──────┼────┼────┼───┼───────────┼──────────────────┤│十五│五十萬│92.02.19│92.08.13│7.96%│自92.04.13起至清償日止│自92.05.14起至清償日止│├───┼──────┼────┼────┼───┼───────────┼──────────────────┤│十六│五十萬│92.02.21│92.08.17│7.43%│自92.04.17起至清償日止│自92.05.18起至清償日止│├───┼──────┼────┼────┼───┼───────────┼──────────────────┤│十七│四十萬│92.02.27│92.08.19│7.43%│自92.04.19起至清償日止│自92.05.20起至清償日止│├───┼──────┼────┼────┼───┼───────────┼──────────────────┤│十八│一百八十四萬│92.03.03│92.07.02│7.96%│自92.04.02起至清償日止│自92.05.03起至清償日止│├───┼──────┼────┼────┼───┼───────────┼──────────────────┤│十九│二十萬│92.03.03│92.07.02│7.43%│自92.05.02起至清償日止│自92.06.03起至清償日止│├───┼──────┼────┼────┼───┼───────────┼──────────────────┤│二十│五十萬│92.03.20│92.08.20│7.43%│自92.04.20起至清償日止│自92.05.21起至清償日止│├───┼──────┼────┼────┼───┼───────────┼──────────────────┤│廿一│五十萬│92.03.26│92.08.23│7.43%│自92.04.23起至清償日止│自92.05.24起至清償日止│├───┼──────┼────┼────┼───┼───────────┼──────────────────┤│廿二│八十萬│92.03.31│92.08.16│7.43%│自92.04.16起至清償日止│自92.05.17起至清償日止│├───┼──────┼────┼────┼───┼───────────┼──────────────────┤│廿三│一百五十萬│92.03.31│92.08.16│7.43%│自92.04.22起至清償日止│自92.05.23起至清償日止│├───┼──────┼────┼────┼───┼───────────┼──────────────────┤│廿四│五十萬│92.04.30│92.05.10│7.43%│自92.04.30起至清償日止│自92.05.11起至清償日止│├───┼──────┼────┼────┼───┼───────────┼──────────────────┤│廿五│五十萬│92.04.30│92.05.10│7.43%│自92.04.30起至清償日止│自92.05.11起至清償日止│├───┴──────┴────┴────┴───┴───────────┴──────────────────┤│合計共一千九百九十八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