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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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淑喜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受雇於 方貿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方貿公司),擔任該公司冷氣技工,明知 謝明穎 於同年間透過甲○○僅向方貿公司購買泰陽牌分離式空調冷氣機三台(含一對一、一對二、一對三之室內及室外機各一組),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由甲○○實施安裝於謝明穎所任職之維京 國際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維京公司)臺中辦公室處所,嗣甲○○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方貿公司統一發票一紙交與謝明穎,除此之外,維京公司並未透過 謝名穎 委託甲○○另向 雅光 有限公司(下稱雅光公司)購買任何其他品牌冷氣機組安裝上址等情,詎甲○○於謝明穎及維京公司間給付薪資訴訟時,竟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四0號案件審理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庭作證時,就謝明穎代表維京公司除向方貿公司購買上開空調設備並代墊款項十八萬元之外,是否透過甲○○另向雅光公司購買其他品牌空調設備機組之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虛偽陳述:「(問:他到底施工了多少?)三十多萬元,我是收三十幾萬元,但是只有給他十八萬元的發票,其他的發票是廠商開給他,我有跟他說另外的發票廠商會寄給你,我確定我有收到三十幾萬元的錢,但是是現金還是支票我忘記了,都是在臺中那裡施工,都是些冷氣機還有材料、工資,冷氣機有好幾台所以要三十幾萬元。(問:你去臺中施工這一家是否有向雅光叫貨,他洲。譬如說曾經叫雅光送貨到內湖去,但是臺中那部分發票沒有開,所以我要他們開臺中那部分的發票給我,可能他們將臺中這部分的發票搞錯為內湖的那份。(問:雅光的發票對造拿出來是四月二十七日、四月二十九日為何你五月份去向謝先生請款的時候沒有發票?)我也不知道,我是叫雅光開的我不知道。貨是四月份就叫的,雅光有將發票給我,貨到後將發票拿給我,我請款的時候再將發票交給謝先生,我是拿兩張發票去請三十萬的款,我的意思是廠商直接開發票給他們公司,我有廠商的發票,我去請款的時候是拿方貿的與雅光的發票,我去請款的時候有給他三十萬元的發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未始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其陳述倘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根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證人謝明穎之證言、本院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四0號給付薪資民事案件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之結文、方貿公司發票乙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伊實際上有做維京公司台中辦公室之冷氣工程,總金額約三十萬元,伊拿與收取之款項相符之發票給證人謝明穎,伊並無作偽證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在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我在作證時已離職(方貿公司),我任職方貿公司之冷氣技工,我私下接台中浩華公司冷氣的工程,我借方貿公司名義向冷氣供貨商叫貨,收款時我叫供貨商直接開發票給浩華公司,我自己收款。(總價?)三十多萬,詳細忘記了。...(發票如何交付?)我是以泰陽、雅光的發票開給浩華公司,是三十萬元上下,發票有交給他(指證人謝明穎),方式忘記了。」、「(冷氣種類?)三台泰陽牌主機,如《證人》謝明穎所述。(雅光發票?)我是有向雅光叫貨,因客戶不需發票,我就挪用給維京公司,所以項目和實際部分不合」等語(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三八0四號偵查卷第五五、第五六頁、第八九頁背面、第九十頁正面),而證人謝明穎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冷氣?)是我叫甲○○去幫《忙裝》冷氣,當時裝三台泰陽牌主機...。...(雅光發票?)林先生沒有開設公司,我們公司支出要有發票,我請林先生開立與支付價款同額發票給我。(十八萬發票?)三台主機。(二一七五六元發票?)相關線材《材料費》。(九九七九二元?)其他零附件《雜項》就將其他公司發票,冷氣機發票移過來使用」等語(見同上卷第八八、八九頁),是以被告供稱當時開立方貿公司及雅光公司總計約三十萬元之發票給證人謝明穎,證人謝明穎亦於偵查中陳稱收到約三十萬元左右(包括主機、線材、零附件)之發票,及交付同額之價金給被告,足見被告自始並未就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自白,公訴人起訴書載明被告對於前開犯行自白,尚與事實不符,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又證人謝明穎於原審時證稱:「(你有沒有請人去安裝空調?)有。就是請被告去安裝的。被告的報價是比其他人的較低。我也認為他技術比較好,所以就請他來安裝空調。...(當時被告共估價多少?)大約三十萬元左右。(錢是何人付的?)我支付的,我是依照當時被告的三張發票大約三十萬元左右,我向公司申報的。...(三張的發票之總金額內容與發票內容是否相符?)金額相符,內容不符。(為何會有這種情況?)當時被告有向我告知,被告本身是冷氣工人,但是他沒有公司行號,他請他的供貨商直接開發票給維京公司,因為我們公司本身必需要有發票才可以入帳請款,所以才會有這三張發票的產生,金額確實與我給付給被告之金額相符。...(你剛剛提到發票的金額相符,但是品牌不相符,這是何人要求這樣記載的?)本件因為被告的發票是委託供應商開的,其內容是何人去配的我也不知道。但是品牌的內容是何人開的我也不知道。我只要求其金額部分與我給付之金額相符。...(第六頁證人即本案被告答『我也不知道,我是叫雅光開的我不知道。貨是四月份就叫的,雅光有將發票給我,貨到後將發票拿給我,我請款的時候再將發票交給謝先生,我是拿兩張發票去請三十萬的款,我的意思是廠商直接開發票給他們公司,我有廠商的發票,我去請款的時候是拿方貿的與雅光的發票,我去請款的時候有給他三十萬元的發票』,請問證人你剛剛有提到被告是只有拿雅光的發票,這跟上揭高院的證人記錄不符,有何意見?)這個部分當時法官是問雅光的發票,金額有三張發票,其中兩張是雅光的,壹張是方貿的。被告所言與我所言並無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至三三頁),是依據證人謝明穎之證詞,與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四0號給付薪資民事案件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所證述之情節相符,益見被告所辯伊實際上有做維京公司台中辦公室之冷氣工程,總金額約三十萬元,伊拿與收取之款項相符之發票給證人謝明穎,伊並無作偽證等語,尚非虛偽。
(三)至被告給付與證人謝明穎之發票內容,是否與其施作之品牌完全相同,是否持其他公司行號之發票向證人謝明穎請款,並非本院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四0號給付薪資民事案件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是否有構成其他犯罪,因未據起訴,自非於本案所應審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偽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七、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於謝明穎及維京公司間給付薪資訴訟,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四0號事件審理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庭作證,就謝明穎代表維京公司除向方貿公司購買上開空調設備並代墊款項十八萬元之外,是否透過甲○○另向雅光公司購買其他品牌空調設備機組之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竟虛偽陳述如附表二所示等語,原審不察,容有未妥。(二)甲○○確於八十七年間受僱於方貿公司,擔任該公司冷氣技工,明知謝明穎於同年間透過甲○○僅向方貿公司購買泰陽牌分離式空調冷氣機三台(含一對一、一對
二、一對三之室內及室外機各一組),價金共計十八萬元,由甲○○實施安裝於謝明穎所任職之維京公司臺中辦公室處所,嗣甲○○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方貿公司統一發票一紙交與謝明穎,除此之外,維京公司並未透過謝明穎委託甲○○另向雅光公司購買任何其他品牌冷氣機組安裝上址等情。(三)原審置如下所示證據不察,且未逐一敘明何以如下之證據無證據力?甲、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三台泰陽牌主機,如謝明穎所述」、「我是有向雅光叫貨,因客戶不需發票,我就挪用給維京公司,所以項目和實際部分不合」等語。乙、證人謝明穎於偵查中之證述。丙、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四0號給付薪資事件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一紙。丁、甲○○證人結文一紙。戊、如附表一所示之方貿公司發票一紙云云。
八、惟查:(一)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四0號給付薪資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詞,與證人謝明穎於偵、審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已如前述,公訴人執此爭辯,尚屬無據。(二)被告甲○○於承作維京公司台中辦公室之冷氣工程時,僅係受雇於方貿公司,擔任該公司冷氣技工,其本身並非公司行號無法開立發票與客戶,其承包維京公司台中辦公室之冷氣工程,或以購買材料之發票,或持其他公司行號之發票向證人謝明穎請款,亦不足為奇。是以被告承包維京公司台中辦公室之冷氣工程總價金三十萬元,而被告持向方貿公司購買泰陽牌分離式空調冷氣機三台(含一對一、一對二、一對三之室內及室外機各一組)之發票一紙,價金共計十八萬元,向證人謝明穎請款,僅係單純冷氣機之價金,尚不包含被告施作之工資及其他材料費,自難以被告甲○○持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向證人謝明穎請款,即認定被告承包維京公司臺中辦公處冷氣工程總價金十八萬元,並據以認定被告涉有偽證之犯行。(三)至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三台泰陽牌主機,如謝明穎所述」、「我是有向雅光叫貨,因客戶不需發票,我就挪用給維京公司,所以項目和實際部分不合」等語、證人謝明穎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四0號給付薪資事件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一紙、甲○○證人結文一紙、如附表一所示之方貿公司發票一紙,或僅能證明證人謝明穎曾向被告購買三台冷氣機,或僅能證明被告持交證人謝明穎之發票內容,與其施作之品牌不同,或被告將其他公司行號之發票挪用於向證人謝明穎請款,或僅能證明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四0號給付薪資事件曾到庭作證並具結,尚難遽認被告甲○○有偽證情事。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洪英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威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附表一:
┌───┬───┬───┬───────────┬───┬───┬───┐│發票│買受人│日期│交易內容│總金額│營業人│備考││號碼│││││││├───┼───┼───┼───────────┼───┼───┼───┤│PB0│維京國│八十七│㈠RM90S5G一組│十八萬│方貿企│││四六六│際顧問│年五月│㈡RS90CGD2一組│元(含│業有限│││四三五│有限公│十三日│㈢RS32S1H一組│銷售額│公司(│││三│司(統││㈣室內送風機六只│合計十│統一編││││一編號││㈤安裝工程一式│七萬一│號:八││││:一六│││千四百│九九八││││0八0│││二十九│七三三││││七一0│││元及營│一、負││││)│││業稅八│責人:│││││││千五百│ 廖慶寶 │││││││七十一│)│││││││元)│││└───┴───┴───┴───────────┴───┴───┴───┘附表二:
┌──┬────────────────────────────────┐│編號│陳述內容│├──┼────────────────────────────────┤│一│(問:他到底施工了多少?)│││三十多萬元,我是收三十幾萬元,但是只有給他十八萬元的發票,其他的│││發票是廠商開給他,我有跟他說另外的發票廠商會寄給你,我確定我有收│││到三十幾萬元的錢,但是是現金還是支票我忘記了,都是在臺中那裡施工│││,都是些冷氣機還有材料、工資,冷氣機有好幾台所以要三十幾萬元。│├──┼────────────────────────────────┤│二│(問:你去臺中施工這一家是否有向雅光叫貨,他送到臺中去?)│││雅光是送到我們公司,我再從我們公司送到臺中,我們公司在蘆洲。譬如│││說曾經叫雅光送貨到內湖去,但是臺中那部分發票沒有開,所以我要他們│││開臺中那部分的發票給我,可能他們將臺中這部分的發票搞錯為內湖的那│││份。│├──┼────────────────────────────────┤│三│(問:雅光的發票對造拿出來是四月二十七日、四月二十九日為何你五月│││份去向謝先生請款的時候沒有發票?)│││我也不知道,我是叫雅光開的我不知道。貨是四月份就叫的,雅光有將發│││票給我,貨到後將發票拿給我,我請款的時候再將發票交給謝先生,我是│││拿兩張發票去請三十萬的款,我的意思是廠商直接開發票給他們公司,我│││有廠商的發票,我去請款的時候是拿方貿的與雅光的發票,我去請款的時│││候有給他三十萬元的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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