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6年間,復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5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後於9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97年1月2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即刑法第185條之3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提高3倍即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詳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9毫克,酒精濃度頗高,前已曾2度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暨部分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一仍舊貫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不容再予寬待,方能俾杜覆蹈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宣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