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50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淺田屋餐館兼法定代理 劉盈瑩 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淺田屋餐館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三至五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之票據行為,因合夥之組成員非合夥本身,其負擔票據債務者,乃合夥人全體,故合夥為票據行為時,理應由全體合夥人在票據上簽名,方可對全體合夥人發生效力。惟為求交易之圓滑與迅速,習慣上,凡由具有代表權之合夥代表人,在票據上載明代表之旨,並簽名者,即可認為合法而有效。經查,相對人淺田屋餐館之組織屬合夥,且相對人劉盈瑩為其代表人,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次查,如附表所示5紙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均有相對人淺田屋餐館之簽章,並由相對人劉盈瑩以負責人名義簽章於後,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係屬相對人淺田屋餐館之合法有效發票行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又相對人劉盈瑩復於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5本票之另一發票人欄位,以個人名義簽名,故其就此部分應與相對人淺田屋餐館負共同發票人責任。從而,本件聲請如主文所示第一、二項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如附表編號1、2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僅記載有相對人淺田屋餐館之合夥簽章,並由相對人劉盈瑩以負責人名義簽章於後,相對人劉盈瑩未如同附表編號3至5所示本票,於另一發票人欄位以個人名義簽名,堪認相對人劉盈瑩僅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本票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其於附表編號1、2之本票,則係以代表人之意思,為合夥簽發本票,並非共同發票人。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劉盈瑩於附表編號1、2之本票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9年度司票字第50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即提示日)││││├──┼───────┼─────────┼───────┼──────────┼────────┼──┤│001│99年2月25日│200,000元│99年3月31日│99年3月31日│WG0000000││├──┼───────┼─────────┼───────┼──────────┼────────┼──┤│002│99年2月25日│200,000元│99年4月31日│99年4月31日│WG0000000││├──┼───────┼─────────┼───────┼──────────┼────────┼──┤│003│99年2月25日│200,000元│99年5月31日│99年5月31日│WG0000000││├──┼───────┼─────────┼───────┼──────────┼────────┼──┤│004│99年2月25日│200,000元│99年6月31日│99年6月31日│WG0000000││├──┼───────┼─────────┼───────┼──────────┼────────┼──┤│005│99年2月25日│200,000元│99年7月31日│99年7月31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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