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張育維 張中平 被告又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簡維郁 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登錄債券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所涉借款債務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又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又源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28日邀同被告簡維郁、訴外人 楊惠親 (即被告簡維郁之被繼承人,於104年10月26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60萬元,借款期間自
103年8月28日起至106年8月28日止,約定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按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22%機動計付利息。如被告又源公司對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無須由伊事先通知或催告,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系爭借款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又源公司自104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欠款,惟經多次催討,迄今仍有本金475萬7246元,及自104年10月2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1份、週轉金貸款契約1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撥款還款明細單查詢1份、戶籍謄本3份、繼承系統表
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1份等件為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予明定。查被告又源公司前向原告借款760萬元,惟被告又源公司未依約還款,被告簡維郁、訴外人楊惠親為其連帶保證人,嗣訴外人楊惠親於104年10月26日死亡,被告簡維郁及訴外人 簡維雅 為其繼承人,惟訴外人簡維雅已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萬822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萬8124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