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6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張育維 張中平 被告又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簡維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簡維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楊惠親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又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維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告係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本件判決之理由亦記載訴外人楊惠親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死亡後,被告簡維郁及訴外人 簡維雅 為其繼承人,是主文欄顯有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