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毒偵字第488號,104年度聲觀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郁仁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詢諸被告黃郁仁於警詢、偵查中均已坦承其確有於民國104年2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且經警得被告同意後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經本院核閱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無誤(警卷第14至15頁、偵查卷第17頁)。此外,並有被告經警查獲當時所持有、被告坦承係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參佐(警卷第9至12頁),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再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