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571號
原告 陳衍良
訴訟代理人 張顥瀚
被告 許江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0年10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5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經法院拍賣取得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同年10月12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惟系爭房屋現為被告無權占有,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58元,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110年9月28日經法院拍定買受系爭房屋,並於同年10月12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9司執字第6001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領得本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於斯時起占有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㈢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110年10月12日後,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當屬有據。而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應給付原告2,358元,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本身條件、所在位置、交通狀況,以此金額作為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所受以每月2,358元計算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號房屋,並應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交還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