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348號原告 張洺潤 被告 簡宏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37號,即本院
108年度簡字第228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在露天網路刊登售車訊息,原告於105年9月下旬看到系爭車輛並與被告洽談購車事宜,之後因被告無法提供系爭車輛讓原告勘驗及交付車輛,且事後被告因諸多違法作為,而於107年7月16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及本票,然被告仍未如期付款,原告飽受資金困難及耗費精神等諸多有形及無形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327,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簡宏儒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282號判決在案,而依檢察官所起訴及本院判決認定之事實,公路監理機關方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原告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李宗濡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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