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李文志 」署押共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豪於民國109年1月14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與福祥街口為警盤查,因其另有案件通緝中,為圖掩飾身分及逃避追緝,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冒其弟「李文志」之名義接受調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李文志」簽名及指印後,分別持以交付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人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文志之權益、永和耕莘醫院對醫療管理之正確性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李文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文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
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4、5所示文件上,偽造「李文志」之簽名及指印,僅係表示被通知人或受詢問人為「李文志」,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非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自均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文件上,偽造「李文志」之簽名及指印,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足認係以「李文志」名義,分別表示其同意接受電腦斷層攝影、無須通知親友等法律上之用意,顯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被告復將前揭私文書分別持交永和耕莘醫院及承辦員警收執,顯然對上揭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李文志」之簽名及指印,僅構成偽造署押,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即附
表編號2、4、5)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編號1、3)。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㈤被告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隱
匿身分及逃避追緝之目的,並於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為求掩飾身分以躲避通緝,竟冒用其弟「李文志
」身分接受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除影響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外,亦將使被害人李文志無故蒙受損害之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李文志達成和解而獲得其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李文志」之簽名及指印共20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分別提交予永和耕莘醫院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1月14日,新北市○○區○○
街○○號永和耕莘醫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初診記錄」及「電腦斷層攝影說明及同意書」之姓名欄,偽造「李文志」簽名各1枚後,再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向醫院人員表示同意接受診斷治療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文志之權益及永和耕莘醫院對醫療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初診記錄、電腦斷層攝影說明及同意書之「姓名」欄位填寫病人姓名「李文志」之用意僅在識別病人為何人,顯非表示病人本人簽名之意思,更無足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縱具文書之形式,惟並無意思表示之內容,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文書論之,亦非刑法第21
7條所稱之署押。從而,被告雖有在初診記錄、電腦斷層攝影說明及同意書上填載病人姓名「李文志」,並交付永和耕莘醫院,仍與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署押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日期│地點│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備註│││││││數量││├──┼───────┼──────┼───────┼─────┼──────┼─────┤│1│109年1月14日│新北市永和區│天主教永和耕莘│病人(或家│「李文志」之│偵卷第41頁│││1時10分至2時│中興街80號永│醫院電腦斷層攝│屬)簽章欄│簽名1枚││││15分間之某時許│和耕莘醫院│影說明及同意書││││├──┼───────┼──────┼───────┼─────┼──────┼─────┤│2│109年1月14日│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政府警察│簽名捺印欄│「李文志」之│偵卷第35頁│││2時15分│中正路1167號│局保安大隊逮捕││簽名1枚、指│││││新北市政府警│、拘禁告知本人││印3枚│││││察局保安警察│通知書│││││││大隊│││││├──┼───────┼──────┼───────┼─────┼──────┼─────┤│3│同上│同上│新北市政府警察│簽名捺印欄│「李文志」之│偵卷第37頁│││││局保安大隊逮捕││簽名1枚、指││││││、拘禁告知親友││印1枚││││││通知書││││├──┼───────┼──────┼───────┼─────┼──────┼─────┤│4│109年1月14日│同上│調查筆錄(第1│第1頁受詢│「李文志」之│偵卷第25頁│││3時48分至58分││次)│問人欄│簽名1枚、指││││││││印1枚││││││├─────┼──────┼─────┤│││││第2頁受詢│「李文志」之│偵卷第26頁││││││問人欄│簽名1枚、指││││││││印1枚││├──┼───────┼──────┼───────┼─────┼──────┼─────┤│5│109年1月14日│同上│調查筆錄(第2│第1頁受詢│「李文志」之│偵卷第27頁│││6時45分至7時││次)│問人欄│簽名1枚、指││││││││印2枚││││││├─────┼──────┼─────┤│││││第1頁騎縫│「李文志」之│偵卷第27頁││││││處│指印1枚││││││├─────┼──────┼─────┤│││││第2至3頁│「李文志」之│偵卷第28至││││││騎縫處│指印3枚│29頁│││││├─────┼──────┼─────┤│││││第4頁受詢│「李文志」之│偵卷第30頁││││││問人欄│簽名1枚、指││││││││印1枚││├──┼───────┴──────┴───────┴─────┴──────┴─────┤│共計│偽造「李文志」之簽名7枚、指印1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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