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甲○○明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交付陌生人,可能因此供人用以進行地下匯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黃啟菖汪堯雄 (另案經裁定停止審判)、 葉姿紋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平 」(又稱「 小楊 」)之人(卷內無證據可證該人未滿18歲)等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下稱兩岸)地下匯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間,無償將其所開立大陸地區建設銀行華林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大陸地區光大銀行福州市湖東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交付「阿平」,並將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告知「阿平」,由「阿平」將該等密碼轉知黃啟菖,使該等帳戶作為兩岸地下匯兌匯款使用,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帳號分別為「a-du」、「Alan」之2名客戶各於106年2月8日匯入人民幣9萬元(「a-du」部分)、同年4月6日匯入人民幣15萬元(「Alan」部分),以兌換新臺幣(黃啟菖、葉姿紋辦理兩岸地下匯兌部分,僅自89年10月19日起至105年12月22日止,提款總金額即達新臺幣54億737萬490元,存款總金額即達新臺幣54億163萬4726元,總計新臺幣108億900萬5216元【尚未計入上開使用本案帳戶分別於106年2月8日、4月6日所匯之人民幣
9萬元、15萬元】,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論以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35430號卷二第80至82頁,10
6年度偵字第35430號卷五第416、417頁,108年度偵續字第189號卷【下稱108偵續189卷】第45、69至71頁,10
9年度金訴字第45號【下稱本院卷】第49至51、114頁),且經證人黃啟菖於調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35430號卷一【下稱106偵35430卷一】第101、102、
110、111、113、114頁,108偵續189卷第42至44頁),並有微信對話紀錄、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在卷可資佐證(見106偵35430卷一第175、177、178頁,本院卷第75至108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原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二)查原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可知該條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範圍顯較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該條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本案應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等語,當有誤解,附此敘明。
2.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黃啟菖以略低於銀行盤價之匯率,據以計算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之金額,並通知客戶將兌換後之新臺幣或人民幣匯入渠等所使用之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其等以此方式為兩岸款項交付,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
3.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作為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偵查中自白且無實際犯罪所得:
1.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次修正理由指出:「原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足見修正後第125條之4第1項規定繳交之犯罪所得,其定義與沒收之犯罪所得一致,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之「犯罪所得」之範圍與修正後「犯罪所得」應屬相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
2.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於偵訊中既已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交付「阿平」,並將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告知「阿平」之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事實,亦坦承知悉如此將予「阿平」能使用該等帳戶,辯護人亦於偵訊中陳稱被告願面對其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遭受之不利處分等語(見108偵續189卷第69至72頁),是被告雖未明示承認該當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法律評價,依上開說明,仍屬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罪,且無實際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本案犯罪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雖請求就本案犯罪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被告犯行對於社會金融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微,本院考量本案經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與被告之犯行相較,應屬相當,難謂情輕法重,是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其行為對於社會金融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微,未獲得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審理程序中表示其行為之錯誤及嚴重性、將不再有類似行為等語,無前科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與父、母、兄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審理程序中表示知其行為之錯誤及嚴重性、將不再有類似行為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加強警惕被告,並使彌補其對法秩序所造成之侵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而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密碼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陳柏榮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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