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0八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緣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止,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公司)二林通訊處,擔任組長職務,負責該公司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及辦理保險借貸等其他相關事宜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任職期間,因所召募之合會遭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倒會,為按時支付尚未得標會員各期所標得之會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七月間止,利用業務之便,連續將其向客戶所收取而屬業務上持有之保險費與保險借貸償還款、利息等款項;及新光人壽公司委由其轉交予客戶而亦屬於其業務上持有之壽險紅利金,共計新台幣十九萬九千五百八十二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悉數侵占入己(侵占之對象、時間、地點、侵占之款項種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挪供其支付得標會款所用,而未解繳於新光人壽公司或轉交予保險客戶。嗣經新光人壽公司接獲客戶投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新光人壽公司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認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惟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客戶 洪美 仔、 林永 和、 劉建 莨、 謝水竹 所出具之聲明書各一份及被告親自簽名確認侵占新光人壽公司款項之切結書等附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被告乙○○原係新光人壽公司之組長,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及辦理保險借貸等其他相關事宜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所召募之合會遭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倒會,為按時支付尚未得標會員各期所標得之會款,一時失慮而為前開犯行,且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佳,暨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侵占之次數、侵占款項之金額、智識程度、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對象│時間│地點│侵占金額│││(民國)││(新臺幣)│├────┼──────┼────────┼─────┤│客戶洪美│91年12月26日│彰化縣芳苑鄉福榮│償還款142,││仔││村新復巷5號之1│000元││││││├────┼──────┼────────┼─────┤│客戶林永│91年6月20日│彰化縣芳苑鄉新街│保費16,604││和││村新中路13號│元││││││├────┼──────┼────────┼─────┤│客戶劉建│92年7月間│彰化縣芳苑鄉三成│保費28,084││莨││村上城路13號│元及利息│││││4158元││││││├────┼──────┼────────┼─────┤│新光人壽│91年7月28日│彰化縣二林鎮斗苑│應轉交予客││公司││路五段六七號三樓│戶謝水竹之│││││壽險紅利│││││8736元││││││├────┼──────┼────────┼─────┤│【合計】│││1995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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