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三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罰金六萬元,緩刑三年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一二一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上開二有期徒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某麵攤內,飲用啤酒三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九時許,駕駛其停放在該麵攤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住所,於同日晚上十時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因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六五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罰金六萬元,緩刑三年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一二一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上開二有期徒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汽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然考量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六五毫克,且幸未發生車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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