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68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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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蕭雅茹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月2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9日及98年8月13日起向原告申
請貸款,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利息則按年息15%
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
自98年9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225,00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陳述:承認原告之請求,但因為現正因案被羈押中,沒
有能力還錢等語。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貸
放主檔資料查詢表、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