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59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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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59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5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1月7日辯論終結,民國99年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
板橋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並不認識,且被告所提果明
商行原告從未有過經營或參與,原告年邁為家庭主婦,未有
經營事業行號,何來勞務報酬代為扣押關係,被告顯係一再
偽造文書欺騙法院。有關支付命令公文,經查詢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承辦人員都寄往原告舊址蘆洲,原告搬至桃園已六年
多,從未收到公文,最近存摺提款方知財產遭法院扣押,之
前無從提起異議之訴。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亦以同樣方
法,虛構原告女兒開設公司行號,要求法院發支付命令,結
案後並以電話恐嚇原告女兒。又被告所提原告之子於97年及
98年間在原告公司領有薪資,根本無所根據。原告不諳法
令,更不知被告如何在原告本人沒有任何營業情況下,捏造
薪資關係欺瞞法院,被告更涉及偽造文書。為此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
20148號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債權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係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
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
解契約之成立等,使足當之。本件被告即債權人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148號確
定支付命令,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外,原告亦未
提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
生之事實及證據,是本件原告提出本訴之主張,於法即屬
無據亦不適法。
(二)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
法人團體並非相當;且商號與其主人(即負責人)係屬一
體,最高法院42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判例、43年度台上字第
601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以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148號
確定支付命令為本件之執行名義,而該支付命令所載債務
人係以原告為其命為給付之對象。換言之,獨資經營之商
號並無獨立人格,而係與其主人為一體,系爭執行名義所
載之債務人,即命為給付之對象為原告,是以,執行事件
以原告為執行對象並無違誤。
云云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前以債務人未依法院對訴外人丙○○執行時,所發之移
轉命令內容執行,故於98年7月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之
聲請發支付命令,該院於98年7月22日製作支付命令,再經
法院於98年8月初,將該支付命令向原告戶籍址桃園縣○○
鄉○○路○○號7樓寄送後,於98年8月4日送達於上址,並由
其受僱人張先生受受在案,因原告並未提出異議,該法院乃
於98年8月25日發給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嗣被告持前述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8年10月15日遞狀以
本院98年度司執廉字第81470號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經承辦股以98年10月21日以板院輔98司執廉字第
81470號執行命令,在前述債權範圍內禁止原告向第三人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中原路郵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前揭桃園地方法院之支付命令民事卷宗及本
院之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已記載
原告之住址即為上述支付命令寄送之桃園縣○○鄉○○路○○
號7樓,可見上述支付命令確係向原告之住所以及戶籍地為
合法送達,並未如其所稱者係向原告之蘆洲舊址為送達,而
該支付既經合法送達後未經原告於限期內提出異議,即已確
定。茲原告對被告應支付之債務,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
上開支付命令,並合法送達、未據異議而告確定,則原告就
該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款項,自應付給付之責。本院自亦無
從就其爭執之訴外人在該處有無薪資收入之事項重行認定。
㈢原告之本件起訴狀並未記載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事實及證據,是本件原告提出
本訴之主張,於法即屬無據,本院即無從據以撤銷本院98年
度司執廉字第8147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憑之前述支付命令,係業已
確定,復未被廢棄之合法執行名義,且原告所爭執之事項均
非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生之消滅債權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撤銷本
院98年度司執廉字第8147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其聲明請求撤銷該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顯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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